(2013)长民一初字第01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赵国琼与合肥天力橡塑模具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琼,合肥天力橡塑模具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990号原告:赵国琼,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言德,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合肥天力橡塑模具厂,住址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吴店村。法定代表人:刘蟾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红,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当事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农民工,在被告单位作业时不幸受伤致残,为此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29318.84元。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合计同意赔偿50392.1。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问话笔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花费情况。三、医院病历等,证明同上。四、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五、票据,证明交通费数额。六、购房合同,证明居住在城镇,赔偿应城镇标准。七、结婚证,证明结婚情况。对以上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1、3无异议;证2证明内容第4项有异议,被告不同意原告在求实做鉴定,被告安排原告去省立做鉴定,原告私自选择求实做的鉴定;证4,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书是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被告未同意,且是按照工伤鉴定,鉴定应以莱蒂克出具的鉴定书9级伤残为准,莱蒂克的鉴定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求实的鉴定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证5交通费应以真实票据为凭,应以入院时间地点相符,原告住院时被告已经支付相应交通费,后来的交通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接送,因此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证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购房合同应是具有资质的公司去签订而不是个人,且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结婚证中孙家升出生年月与购房合同中不符合,内容3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合规定,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且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城镇居民;证7结婚证无原件,且孙家升出生年月与购房合同中不符合。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二、借条四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借得3200元。三、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1工资表是2010.10-2011.5,不是原告主张赔偿期间的工资,证2借条中2012.07.13的条子不是我写的,证3鉴定书三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作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原告系被告方雇佣的农民工,2011年5月24日在被告单位作业时不幸被机器轧伤,后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6月20日,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1日两次在安徽省立友谊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左第三掌骨骨折。2012年8月13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国琼伤残作出评定,其损伤后遗症符合工伤标准八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被告对上述鉴定不服,要求本院委托相关单位对其伤残予以重新鉴定。2013年11月19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作出鉴定,结论为赵国琼伤残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60天,对此鉴定意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在治疗期间,原告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另查明:赵国琼的户籍地是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吴店村下洼组,这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第1页被鉴定人赵国琼的基本情况中得以证实,故应认定赵国琼目前系农村户口,相关损失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同时还查明在受伤期间,原告曾从被告单位借款32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赵国琼是在被告单位上班作业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其在被告单位上班领取相应的报酬,与被告已构成了雇佣关系,被告系雇主,原告系雇员,故被告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因此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和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80天,每天123.9元,共22302元,但原告方仅主张13932元,该项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120天,每天97.5元,计1170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费的期间是60天,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共1800元,被告应予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33天共99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实际情况,可酌情赔偿500元为妥。关于鉴定费2000元,本系原告举证义务产生,应由原告自己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但可以赔偿损失的理由,另行主张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九级伤残,根据原告年龄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赔偿即7161×20×20%=28644元。该项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系九级伤残,应认为造成严重后果,该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实际情况,可酌情支付8000元为妥。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计65566元,扣除原告借款3200元,应是6236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天力橡塑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琼623**元(误工费13932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65566元,扣除借款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原告赵国琼负担927.5元,被告合肥天力橡塑模具厂负担9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良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陶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