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石孟强与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石孟强,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道街37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利,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宏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矫鸿鹏,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孟强与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孟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鞠宏毅、矫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属被告的驾驶员。2011年5月28日9时许,原告驾驶黑AX**号大型客车在绥化市康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乾花园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吴树森相撞,造成吴树森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公交认字(2011)第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6月15日,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被告代表人与吴树森的家属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是赔偿吴树森家属人民币280+000元整。280+000元实际赔偿方案,保险公司理赔人民币203+000元,原告赔偿人民币7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驾驶黑A355**号大型客车由哈尔滨驶往庆安途中,属执行工作任务。原告长期处于被告安排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执行工作的状态。原告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吴树森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果。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承担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因原告赔偿吴树森家属而遭受77+000元经济损失及利息,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7+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系被告单位的驾驶员,在驾驶被告单位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协议系原告自行与交通事故被害人吴树森家属达成的,并支付了相关款项。事后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支付了赔偿款项203+000元,而被告从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仅为166+328.26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意在证明赔偿死者吴树森家属各项费用28万元。证据三、2011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员。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事故协商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77+000元。证据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损失计算书二张。意在证明经保险公司核算,该起事故被告实际索赔金额为166+328.26元。被告向被害人吴树森家属支付203+000元,已经超过法定赔偿限额。证据三、被告公司黑龙客发(2011)8号文件一份,意在证明该规章制度第28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无法得到弥补的部分,即为被告公司的实际损失,应由实际驾驶员对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该文件属于劳动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按双方此约定,被告亦不应向原告支付77+000元的费用。在双方劳动合同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应遵守被告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是经龙运集团安委会及二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该制度制订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认定书与调解协议同时计算,也就是说同等责任是以赔偿为前提的。可与被告刚才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调解协议虽说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但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而不是以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认为张明是原告姐姐同学,当时赔偿的时候是张明跟着一起去的,张明只是在场看见预案告破姐姐拿了77+000元给死者家属。证明不了是原告自愿赔偿77+000元。对被告所举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三,认为该规章制度原告没有看到过。该规章制度是被告自己制订的,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没有体现。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三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证据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二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在被告公司从事长途客车驾驶员工作。2011年5月28日,原告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黑Ax**号大型客车载客自哈尔滨市驶往庆安市。当天9时许,客车在绥化市康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乾花园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吴树森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吴树森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被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行政拘留。2011年6月15日,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绥化公交认字(2011)第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被告公司安全经理李晓峰代表原告与吴树森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内容是原告一次性赔偿吴树森家属抢救治疗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段淑珍生活费、丧葬费、参加交通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食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原告家属筹集的7.7万元与公司支付的20.3万元合计28万元交付给吴树森家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代表原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事先未征得原告本人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原告本人的追认,故其代理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家属代为垫付的赔偿款7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可自原告向被告主张,即起诉时计算。关于被告所述原告为减轻事故责任认定而自愿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辩称主张,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所述被告单位制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定规定,原告作为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对保险公司赔偿后无法得到弥补的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主张,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基于内部管理制度的争议,属独立的诉求,被告可依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另行向原告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石孟强赔偿款77+000元。二、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石孟强上述款项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忠仁审++判++员++汪++源代理审判员 鲁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