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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张英军与被告郭厚华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军,郭厚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张英军,男,38岁。委托代理人蒋春荣,女,34岁。委托代理人彭华林,男,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厚华,男,45岁。原告张英军与被告郭厚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美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邹辉担任记录。原告张英军的委托代理人蒋春荣、彭华林,被告郭厚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军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在村里建房,墙砌好后,由郭厚华以800元价格承包平台倒渣。2012年12月7日在倒渣时,原告在为倒渣的机械设备拉线时,由于电线老化,原告触电从平台摔下地面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胸椎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截瘫,构成重伤,并致二级伤残,终身医疗依赖、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被告分文没有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住院费91363.17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3920元、终身护理费436720元,抚养费5018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732690元。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3663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厚华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2、原告诉状中称,由于电线老化而触电,与事实不符,被告的电线是新的;3、原告作为房主,被告并没有聘请原告做事,不存在原告为被告机械设备拉线;4、原告是擅自去解被告正在使用的电线而触电,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解正在使用的电线,一切后果应当自行承担;5、原告不是施工人员,也不是被告聘用人员,不应该出现在施工现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在自己村里建房,墙砌好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把平台倒渣工作以每层8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郭厚华,郭厚华邀请潘积益等五人倒渣。2012年12月7日在倒渣过程中,原告未经被告授权,主动去解电线,触电从平台摔下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至XX县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1363.1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胸椎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截瘫,构成重伤,并致二级伤残,终身医疗依赖、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健康权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系加工承揽协议,他们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是为自己建房,受益人是原告本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倒渣过程中是被告的过错致伤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663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英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95.18元,减半收取3397.59元,由原告张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美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邹 辉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