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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焦扬俊与清镇市红新社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扬俊,清镇市红新社区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929号原告焦扬俊。被告清镇市红新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清镇市红旗巷。负责人代芸,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涛,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焦扬俊诉被告清镇市红新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红新社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8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扬俊、被告红新社区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扬俊诉称:2010年6月,原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青龙办事处)补充综治巡防队员,原告按照招聘简章,填写招聘表,经所在居委会出具身份证明、派出所政审合格,参加面试、集训后正式履行职责。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其余16小时随时候命应急。原告无休息日,节假日超时工作,但无加班工资,且每月工资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青龙办事处给原告配发工作证、服装、警棍。原告多次要求青龙办事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拒,青龙办事处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9月,原告还参加了第九届少数民族运动会清镇市区安保巡防工作。2011年清镇市订立一警三员四队平安网格路段公示牌,综治巡防队员有原告在内。后由于城市机构改革,撤销了青龙办事处,成立了五个新型社区,全体专职巡防人员被分流到各个社区,原告于2012年1月被移交到红新社区参与治安巡防工作,红新社区为原告配发了服装、警棍等装备,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1月5日被派到双井小区治安岗亭值守。原告受被告的领导和指导,没有参与居委会任何日常工作,负责红新社区新民居委会辖区范围内的治安巡防工作,工资也由市财政拨出的专项巡防经费支付,市财政拨到青龙办事处,由居委会代发。2013年1月5日,红新社区仅凭一个电话,就叫原告停止工作。2013年5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与红新社区于2010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至2013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6月至今的各项社会养老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1年11个月的双倍工资9130元;4、被告补发原告2010年6月至2013年1月5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6330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510元;6、被告补发原告2010年6月至2013年1月5日节假日、双休日超时加班工资277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今的误工费6180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红新社区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是2010年由原青龙办事处招聘的巡防员,招聘后一直被安排在清镇市新民居委会从事巡防工作。2012年,青龙办事处撤销,成立五个新型社区,新民居委会被划分到现在的红新社区,原告是与新民居委会存在劳动关系,工作由居委会统一安排,由居委会管理考核,居委会与被告并非一个主体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青龙办事处于2007年建立零就业劳动关系,签订有书面公益性劳动岗位劳动合同,青龙办事处撤销后,原告至今仍享有公益性岗位相关待遇。《贵阳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停发岗位补贴:(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再就业。按照此规定,如果原告已再就业,对于其享有的公益性劳动关系就应当解除,补助就不再享有。但是原告在居委会所从事的巡防工作岗位是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青龙办事处针对焦扬俊零就业家庭情况,与焦扬俊签订公益性岗位劳动用工合同。2012年4月青龙办撤销后,焦扬俊公益性岗位划转到红新社区,焦扬俊并与红新社区签定了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岗位为治安协管员,每月工资为1030元。2010年6月,青龙办事处安排焦扬俊在新民社区担任巡逻员,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红新社区将焦扬俊调剂到清镇市双井小区治安岗亭值班。焦扬俊从事巡防、岗亭值守工作,新民社区每月支付焦扬俊报酬700元。2013年1月5日,红新社区电话通知焦扬俊停止巡防、值守工作,后焦扬俊未再上班。2013年5月10日,焦扬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红新社区于2010年6月15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6月20日,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清劳仲案字〔2013〕第2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焦扬俊的仲裁请求。焦扬俊遂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红新社区与新岭社区于2011年6月17日成立,系试点社区。2012年4月28日,青龙办事处被撤销,新增百花、巢凤、红塔三个社区,与红新、新岭合计共五个新型社区,青龙办事处所辖10个居委会和20个行政村整体划转到五个社区,新民社区居委会划转到红新社区。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双方陈述、双井治安岗亭值守记录表、红新社区双井小区巡逻值守排班表、2011年4月、10月新民社区巡逻队员工资发放表、清劳仲案字〔2013〕第2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07年8月,青龙办事处与焦扬俊签订零就业家庭公益性劳动合同,后青龙办事处撤销,青龙办事处与焦扬俊签订的零就业家庭劳动合同移转到红新社区,红新社区与焦扬俊签订零就业家庭公益性劳动合同,故红新社区与焦扬俊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现红新社区与焦扬俊之间公益性劳动合同仍在履行当中。焦扬俊于2010年6月至2013年1月5日从事治安巡防及岗亭值守工作,青龙办事处及红新社区每月均支付焦扬俊700元报酬。因此,焦扬俊从事治安巡防及岗亭值守工作,应视为其与红新社区之间的零就业家庭劳动合同关系存在情况下所增加的工作,焦扬俊也获得相应报酬,焦扬俊与红新社区公益性劳动合同关系现仍然成立。综上,对焦扬俊诉请因从事治安巡防及岗亭值守与红新社区于2010年6月至2013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扬俊诉请红新社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双倍工资、节假日加班、双休日加班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误工费、精神损失及其他损失主张,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扬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扬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丹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文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