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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郑娇香与华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娇香,华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郑娇香。被告华健。原告郑娇香与被告华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娇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娇香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关系认识,在2006年9月被告称受朋友委托出售肇周路XXX号三楼亭子间,至2011年6月被告一直没有请出房屋主人,以至无法履行房屋过户,无奈签下《违约承诺书》,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可至今逃避承诺,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被告华健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使用权房转让协议》。2、《违约承诺书》。3、《委托书》。4、《公有住房转让合同》。鉴于被告华健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9月2日,原告郑娇香(甲方)和被告华健(乙方)就本市肇周路XXX号三楼亭子间房售让事宜签订《使用权房转让协议》,约定房屋售价130,800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2011年6月19日,被告华健向原告郑娇香出具《违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属违约方,(本金至今还欠郑娇香一万元),加上违约金,我应付给郑娇香三万元人民币(协议定金为二万元),此三万元包括违约二万元。因个人实际经济情况所致,于承诺期100日内(2011年9月30日前)将三万元归还郑娇香。”等。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3万元,故致讼。本院认为,被告华健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郑娇香定金及违约金3万元,但至今未能履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为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娇香3万元;二、被告华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娇香逾期付款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华健实际支付3万元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审 判 员  钱 萍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亚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