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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卞丹友与沈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丹友,沈光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卞丹友,男。委托代理人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曦叶,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光军,男,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卞丹友与被告沈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沈光军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姚建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进国和人民陪审员陆素珍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丹友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丹友诉称,2012年9月15日14时25分,原告驾驶车辆途经建林路时与被告沈光军驾驶的车辆碰撞,致原告方车辆受损、人员受伤。后交警以无法查清事实为由,对本案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己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该保险公司进行了勘察,但因原告未投保车损险,故该保险公司未定损。被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也未进行定损。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费为22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向虎丘法院起诉后,被告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与原告和解,在交强险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000元,但其余应由被告承担的损失,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据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光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4时25分,在建林路路口处,卞丹友驾驶车辆直行至该路口时与自西向北左转的沈光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卞丹友及其所驾驶车辆上的乘客杨素珍受伤。2013年1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不作认定。卞丹友所驾驶的车辆受损后,送至苏州新大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修理费2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被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光军。2013年5月31日,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原告卞丹友曾起诉沈光军机器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卞丹友申请撤回对沈光军的起诉,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诉讼中,因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上的金额为22000元,而维修清单上显示的维修费用总计为20000元,而原告又无法提供证据对该情况进行合理解释,故其要求按照20000元的维修费来计算其损失,并自愿放弃其中的差额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卞丹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和行驶证、维修费发票、照片、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事故各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为20000元,因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且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仅为2000元,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8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8000元损失,应由原告卞丹友和被告沈光军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损失,因在本案中双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依法双方各自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0%的损失,故被告沈光军应赔偿原告卞丹友财产损失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丹友车辆维修费损失9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卞丹友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沈光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姚建明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雅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