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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喜杰与上海元全物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杰,孙豆豆,上海元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汝州市万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孙喜杰,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委托代理人孟宪金,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孙豆豆,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田永付,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元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小威,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南路。诉讼代表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州市万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志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冠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诉讼代表人郭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喜杰诉被告孙豆豆、上海元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汝州市万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杰的委托代理人孟宪金、被告孙豆豆的委托代理人田永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悦、汝州市万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冠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元全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喜杰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的司机孙世泉驾驶着原告所有的鲁GJ79**解放牌/鲁GJ7**宇畅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济菏高速115公里570米处,刘金理驾驶的被告孙豆豆所有的沪BE85**庆铃牌中型箱式货车所撞击,根据山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出据的《汽车火灾分析意见书》认为本次火烧事故应为在着火中大量外来助燃物参与燃烧造成,根据这一事实,被告汝州市万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油罐车豫D353**/豫D84**挂车漏油是助燃的主要原因,造成了原告的车辆及车上货物燃烧灰尽,车辆报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2012)第1214-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刘金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世泉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事故车辆损失157104元;赔偿事故财产损失费247756.8元;鉴定费3339元;交通费2900元;施救费4000元。被告上海元全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孙豆豆所提交的沪BE85**号车的驾驶员体检回执,行驶证及驾驶证均无原件,从事资格证及运输证也仅是复印件,无单位公章,故对其是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商业及交强险无法确认不确定,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是由原告的车辆自燃引起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汝州市万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因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车辆不负有事故责任,且我方车辆与原告的车辆无直接发生碰撞,故我方无过错不应该赔偿。火灾原因意见分析书未有认定助燃物来自于被告万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原告所拉的货物为餐巾纸,属于易燃品,原告车辆系起火点,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由于原告车辆在碰撞中起火,引燃了被告方的车辆,被告运输公司保留对原告车辆的追偿权。我方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以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险,但该保险系对我方车辆在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的前方车辆的赔偿,而不是对无责的事故中我方不承担责任车辆的赔付。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并未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也未认定该车辆对原告车辆承担事故责任。汽车火灾分析意见书并未显示被保险车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称火灾意见书中认定的助燃物来自我公司承保车辆系原告推测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孙豆豆辩称,事故属实,因我方车辆是与原告车辆尾部发生碰撞,故不能造成原告所诉的燃烧造成的货损和车损,因此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我方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也造成燃烧导致车辆报废,该损失也是因原告的车辆燃烧所致,因此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4日8时40分许,济荷高速菏泽方向115公里585米附近,因天气原因路面湿滑。车牌号为鲁GD87**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路段附近时发生侧滑碰撞护栏,致使后方三十几部车辆连续出现紧急制动和撞击,并引发火灾。本次事故中,张家亮驾驶皖KF73**解放牌/赣K93**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因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采取措施停车后,先后被孙世泉驾驶原告的鲁GJ79**解放牌/鲁GJ7**宇畅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吴占新驾驶的冀JD60**福田牌重型货车相撞;后张延超驾驶的豫D353**/豫D84**挂欧曼牌/万事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吴占新驾驶的冀JD60**福田牌重型货车相撞;后刘金理驾驶的被告孙豆豆所有的沪BE85**庆铃牌中型箱式货车与孙世泉驾驶的原告车辆鲁GJ79**解放牌/鲁GJ7**宇畅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此次事故因多车相撞及原告所有的鲁GJ79**解放牌/鲁GJ7**宇畅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前部、鲁AW29**轿车前部等碰撞起火燃烧,造成此次事故中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月16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2)1214-005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世泉、刘金理、张延超等人过错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孙世泉与张家亮方事故中,孙世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家亮无事故责任;刘金理与孙世泉方事故中,刘金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世泉无事故责任。2012年12月19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对事故车辆燃烧原因和起火点进行检验、分析、鉴定。2013年1月8日,山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作出汽车火灾分析意见书(编号:(2012)技鉴字第1219号),该意见书综合分析认为在该次相撞引发的汽车火灾事故中,汽车发生火灾的原因为碰撞造成,起火点至少两处,分别为鲁GJ79**解放牌/鲁GJ7**挂前部、鲁AW29**前部。沪BE85**庆铃牌中型箱式货车因检材不足起火原因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后,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就鲁GJ7**挂、鲁GJ79**牵引车、KT102心相印单粒装75节印花厨房用纸巾、PC102品诺黑白系列2包装三层手帕(黑色)向平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委托进行价格鉴定。平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在平阴县救援中心依法对标的(2012年12月14日事故)进行了现场查勘,作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三份,【NO110468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综合评定鲁GJ7**挂无修复价值,损失价值为24248元,该次价格鉴证费为585元;【NO110468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综合评定鲁GJ79**牵引车无修复价值,损失价值为132856元,该次价格鉴证费2429元;【NO110468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综合评定KT102心相印单粒装75节印花厨房用纸巾、PC102品诺黑白系列2包装三层手帕(黑色)损失价值为247756元,该次价格鉴证费3339元。KT102心相印单粒装75节印花厨房用纸巾、PC102品诺黑白系列2包装三层手帕(黑色)所有人为山东恒安心相印纸制品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孙喜杰系鲁GJ79**解放牌/鲁GJ7**宇畅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上海元全物流有限公司系沪BE85**庆铃牌中型箱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孙豆豆系沪BE85**庆铃牌中型箱式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系挂靠于被告上海元全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豫D353**/豫D84**挂欧曼牌/万事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汝州市万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还查明,沪BE85**庆铃牌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豫D353**/豫D84**挂欧曼牌/万事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上述五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火灾意见分析意见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恒安公司发货单、价格鉴证费票据,被告孙豆豆提交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被告汝州市万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行车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孙世泉驾驶原告的车辆与刘金理驾驶的被告孙豆豆所有的车辆以及张延超驾驶的被告汝州市万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等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因多车碰撞起火燃烧,造成此次事故中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世泉与张家亮方事故中,孙世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家亮无事故责任;刘金理与孙世泉方事故中,刘金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世泉不责任。上述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各被告均辩称不应承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各被告辩称意见主要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因火灾而造成,原告车辆前部系起火点,各被告对原告车辆起火无责任亦未有参与起火原因的形成。各被告对山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出具的汽车火灾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汽车火灾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可知汽车发生火灾的系因车辆碰撞造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原告车辆在其车辆前部与前车碰撞中负全部责任,前车方无责任;原告车辆后部与被告孙豆豆所有车辆碰撞中,被告孙豆豆方负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众所周知,撞击力会在物体碰撞过程中进行传导,本案中三车发生碰撞,并在原告车辆前部形成起火点,被告孙豆豆车辆虽未直接碰触起火点,但不能排除其碰撞原告车辆后部时有撞击力传导、参与起火点的形成。另,汽车火灾意见书的分析意见还表明,原告车辆着火中有大量外来助燃物的参与,被告汝州市万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353**/豫D84**挂车辆系载有易燃物的油罐车,被告汝州市万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占有易燃物,属高度危险行业。综上,本院对各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孙豆豆方、被告汝州市万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方对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的形成均有参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金理在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死亡,其驾驶的沪BE85**号车辆系被告孙豆豆所有的从事运输经营的车辆,被告孙豆豆系车辆运营的受益者,该车辆挂靠于被告上海元全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孙豆豆、上海元全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孙豆豆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上海元全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在被告孙豆豆承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汝州市万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事易燃物品运输属高度危险行业,本案事故车辆燃烧由大量易燃物助燃,其车辆虽未与原告车辆直接碰撞,但其从事易燃物品运输属高度危险行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2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车辆沪BE8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主张的相应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之约定赔偿,其余由被告孙豆豆承担。又,豫D353**/豫D84**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主张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之约定赔偿,其余由被告汝州市万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57104元,原告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予以证实,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本案事故中因火灾损毁的KT102心相印单粒装75节印花厨房用纸巾、PC102品诺黑白系列2包装三层手帕(黑色)所有人系山东恒安心相印纸制品有限公司。原告系上述货物的承运人并非所有人,其主张被告赔偿上述货物损失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系因本次事故而支出上述鉴定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原告均未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喜杰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喜杰车辆损失费60841.6元(157104元×40%-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7420.8元(157104元×20%-4000元)。五、被告孙豆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价格鉴证费2541.2元(6353元×40%)。六、被告孙豆豆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800元(2000元×40%)。七、被告汝州市万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价格鉴证费1270.6元(6353元×20%)。八、被告汝州市万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2000元×20%)。九、被告上海元全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孙豆豆在本判决第五、六项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原告孙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豆豆、汝州市万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元全物流有限公司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6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10786元,由被告孙豆豆、汝州市万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元全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580元,由原告孙喜杰8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鲁燕人民陪审员  亓兰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晓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