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刑初字第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范某某强制猥亵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初字第02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化美,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林化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范某在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花倪村花出里一家具厂内,采用亲吻、摸胸部等方式对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的被害人唐某某实施猥亵。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杨建军、李宗儒、罗运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利用妇女无性防卫能力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请从轻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系在被害人近亲属报警后,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