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衡水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与衡水宏威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衡水宏威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衡水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住址: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书合,总经理。被告:衡水宏威化学有限公司。住址:地阜城县城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俊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柱,该公司职工。原告衡水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宏威化学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铁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单位职工黄文涛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8月22日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五金电料,累计货款534266.8元,原告把货物送到被告衡水宏威化学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50000元,剩下的货款至今没有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衡水宏威化学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衡水宏威化学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原告应给我公司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税金应从货款中扣除,另外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利息不认可。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衡水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宏威化学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原告衡水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宏威化学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制作了对账单;三、被告衡水宏威化学有限公司在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8月22日欠原告货款534266.8元,后偿还50000元,尚欠484266.8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衡水宏威化学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衡水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原告衡水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宏威化学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二、原告衡水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宏威化学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制作了对账单。被告衡水宏威化学有限公司对原告衡水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衡水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电器机械及器材、五金工具、水暖器材、仪器仪表、橡胶制品、化工产品的批发、零售的法人企业。2011年2月22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出售五金电料,至2012年8月22日,货款共计人民币534266.8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50000元,余款484266.8元久拖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84266.8元及利息5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以诚实信用为重,及时清结货款,久拖不结,于法于理皆不通。现原告诉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从欠原告货款中扣除税金,本院认为,税款应由纳税义务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相关机关申报缴纳,从货款中扣除,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文涛应付还款义务,但黄文涛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的行为是以被告衡水宏威化学有限公司的要求和名义进行的,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衡水宏威化学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黄文涛不应付还款义务。因此,本院不采信原告的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水宏威化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衡水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42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衡水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衡水宏威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牟盛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