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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郑秀红与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赵国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红,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赵国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郑秀红,女,1973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书法,男,农民。被告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国桥,男,成年,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郑秀红诉被告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酒水)、赵国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昌酒水、赵国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红诉称: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1日,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约定月息3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4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顺昌酒水、赵国桥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顺昌酒水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70万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顺昌酒水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上述借款共计85万元,上述借款所涉四份借条中有两份欠条盖有被告顺昌酒水公司财务专用章、两份盖有被告顺昌酒水公司公章,均有被告赵国桥在经手人处的签字盖章。2013年6月11日被告顺昌酒水向原告借现金40万元,此份借条有被告顺昌酒水公司公章,另被告赵国桥在经手人处签字盖章。2013年6月2日被告赵国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条显示:今借到汇票款20万元,并由被告赵国桥在经手人处签字。另查明被告顺昌酒水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份,被告顺昌酒水的法定代表人赵国桥下落不明,被告顺昌酒水已停业。2013年7月13日,原告以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将被告顺昌酒水价值246,500元的财产先予执行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冠县顺昌酒水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顺昌酒水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赵国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国桥系被告顺昌酒水的独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在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有权随时催要借款。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者反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郑秀红借款1,250,000元(包含先予执行被告顺昌酒水的246,500元)。二、被告赵国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赵国桥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郑秀红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芸审 判 员 和 宪 德人民陪审员 张 祥 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涛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