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曹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某乙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甲,男,1957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公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丽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甲于2012年4月份自南堡开发区滨海镇老王庄西南街村委会承包了南堡开发区滨海镇老王庄西南街东泊的耕地。2012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乙甲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所承包的耕地中的73.05亩耕地改为虾池,转包他人,致使73.05亩耕地种植条件被严重毁坏,已不能满足水稻种植所需条件。并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造成73.05亩耕地种植条件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甲辩护称我承包南堡开发区滨海镇老王庄西南街东泊的耕地时,该耕地已经荒废两年,老王庄西南街村里说给我打井,也没打,为了不荒废地,我才改的鱼池,确实是因为不懂法,没有经土地部门批准,另外我虽然改了鱼池,但土都没有外运,还具备复耕条件,不应属于严重毁坏耕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甲于2012年4月24日自南堡开发区滨海镇老王庄西南街村委会承包了南堡开发区滨海镇老王庄西南街东泊的耕地。2012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乙甲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所承包的耕地中的73.05亩耕地改为虾池,转包他人,致使73.05亩耕地种植条件被严重毁坏,已不能满足水稻种植所需条件。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补充耕地项目立项申请书、农业资源项目承包合同书证实王某乙甲所承包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滨海镇西南街东泊稻地系2005年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地类为耕地。2、唐山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意见:(1)唐山市曹妃甸区滨海镇西南街村王某乙甲承包的稻田改为养虾池总面积为48701㎡,折73.05亩。(2)将稻田改为养虾池过程中,共挖出土方约11297立方米,用于建四周围堰和分割养虾池的堤埝等。四周围堰、分割养虾池的堤埝等处共堆积土方约12194立方米,堆积土方比挖出土方多约897立方米,经调查系利用南侧张唐铁路挖掘户基沟挖出土方所致。(3)养虾池所占土地已不能满足水稻种植所需条件,目前无法直接种植水稻。3、证人王某乙、王某乙丙是滨海镇西南街村的村长和治保主任,证实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滨海镇西南街东泊稻地系2005年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地类为耕地。2012年4月承包人王某乙甲取得该地承包经营权之后,在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到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签订复耕��证书的情况下,私自将73.05亩稻地改为鱼池,并对王某乙甲反复要求过,这是稻地,不允许改鱼池。4、证人李某甲证言和他与王某乙甲签订的转让协议证实,2012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乙甲将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滨海镇西南街东泊稻转包他和李某某,王某乙甲转包时告知他北边的稻地可以推成鱼池,王某乙甲在现场盯着我们推的池子,推好后我们签的协议,并交了承包金。5、证人肖某某、董某某证实,2012年被告人王某乙甲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所承包的耕地中的73.05亩耕地改为虾池,后经群众反映,才了解情况并参与调查的事实。6、其他情况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曹妃甸区公安局南堡治安分局办案说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南堡治安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南堡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予以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造成73.05亩耕地种植条件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甲和滨海镇西南街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写明承包的标的就是稻地,没有说有撂荒地,这说明王某乙甲明知所承包的地块是稻地,另外证人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告知过王某乙甲不允许私自改变稻地用途,改为鱼池。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王某乙甲与滨海镇西南街村签订的承包合同,王某乙甲与李某甲、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看出,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乙甲承包后,2012年5月1日就转包给了李某甲、李某某,并推了鱼池,根本也没等待滨海镇西南街村给其打井引水,也没有和滨海镇西南街村协商此事,其承包稻地后就想改变土地用途的目的十分明显,所以说王某乙甲辩护的因为没有水,防止荒废的辩护意见只是其私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一个借口,不能采信;关于其所辩护的可以复耕,没有严重破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甲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所承包的耕地中的73.05亩耕地改为虾池,使其不能进行种植,严重毁坏种植条件,事实存在,属于耕地大量毁坏的情形,故被告人王某乙甲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考虑本案中王某乙甲改变土地用途地块当时缺水的实际情况,王某乙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社会危害较小,可以从轻对其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云川代理审判员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瞿金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錾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