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郝某某、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3405号原告何某某,武安市。被告郝某某,武安市。被告刘某某,武安市。被告牛某某,武安市。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刘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郝海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郝某某、刘某某、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三被告称因扩大经营,资金不足,向我借款100000元,并订立借款协议,向我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每月5号付清上月利息,一月一清,后三被告散伙,除了还了我个旧车,作价20000元外,不再向我还本付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8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订立借款协议一份。2、80000元借据一张,用于证明三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合伙经营生意。2012年8月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何某某协议款100000元,借款人郝某某、牛某某、刘某某,2012年8月1号”。其中20000元为被告郝某某个人借款,经原告同意,被告郝某某已于2013年6月给付原告旧车一辆抵顶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将80000元借款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事实清楚,除被告郝某某偿还个人所借20000元,余款80000元三被告理应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某、刘某某、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国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