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玉琴与沈阳华纳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琴,沈阳华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440号原告刘玉琴,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许芳,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欣,系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华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欣荣,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琴与被告沈阳华纳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慧,人民陪审员何悦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琴及委托代理人许芳、李欣,被告沈阳华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琴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受聘于被告沈阳华纳置业有限公司,从事售楼处室外发传单以及带客户去楼盘处看楼的工作。原告每天上午9点上班,由经理统一开会分配工作,一个月休息四天,基本工资每月人民币1,600元。2013年5月25日上午9点半左右,原告在发放被告传单过程中走路摔倒在台阶上,造成左小腿胫、腓骨骨折,并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需要二次手术取出髓内钉。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7,266.28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345元、营养费人民币345元、护理费人民币2,300元、交通费人民币224元、误工费人民币6,4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0,000元,二次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61,880.28元,待伤残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8,931.18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说的受伤情况被告不清楚,且不知道是否属实,没有其他人在场佐证,不能证明事件发生的真实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视听证据一组,包括通话录音材料一份、短信记录一份、通讯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经理孙某某曾就原告受伤事宜进行协商,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孙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上述证据没有孙某某的相关信息,其也未到庭作证,无法确定其个人情况,所以不能证明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更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举证据有原始载体,并未有篡改、剪辑痕迹,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该份证据中并未体现孙某某是被告公司经理或工作人员,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2、被告公司发传单人员唐某某、许某某二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雇佣人员,为其发放传单。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进行质证,由于证人未到庭,所以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两份证人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且是电脑打印不具真实性。经审查,由于唐某某、许某某二人均未到庭作证,且两位证人均不是被告员工,从内容上无法判定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3、病历资料一组,包括原告门诊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检查报告、医药费明细、住院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为为被告发放传单而受伤骨折,花费的医药费人民币28,931.18元、交通费为人民币491元、陪护的床位费为人民币230元、买的辅助器具为人民币494元、住院23天花费的住院伙食费为人民币345元、营养费人民币345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应当是患者及必要陪护人员因治疗或者转院花费的费用,人民币491元过高。陪护的床位费、辅助器具费用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且辅助器具票据不正规营养费因为原告没有医嘱、也没有进行流食,所以营养费也不应该支持。另外,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具体时间、地点及受伤过程,所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组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产生的费用,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治疗后诊断书一份,证明误工天数为5个月(5月25日至10月25日)。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清楚原告受伤的经过及治疗的过程,且诊断书工作单位虽然是被告的名称,但是原告治疗期间的主诉,并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对该组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产生的费用,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5、住院病案、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3天、护理等级均为2级、护理费人民币3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许百春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且没有完税证明、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产生的费用,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庭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刘玉琴自述因不慎摔伤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原告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8,931.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收据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本庭提举其与孙某某录音及短信虽然可以证明其与孙某某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原告并未举证说明孙某某的身份是被告工作人员,孙某某与其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另外,原告受伤是在何时、何地、因何原因造成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其是在发放传单过程中摔倒受伤。因此,原告基于劳务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刘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埜代理审判员 郭 慧人民陪审员 何 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胜男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