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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殿武与杜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武,杜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604号原告张殿武,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被告杜雨,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书英(被告之妻),1955年4月16日出生。原告张殿武与被告杜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武、被告杜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武诉称:我与被告系南北邻居。我居北,被告居南。被告宅院东西应为23.5米,其在修建后院墙时向东多占用了1米多宽的官过道。被告在其房前堆放了宽约2米的砖,其修建的房门门坡高于路面40厘米。被告的上述做法严重影响了我向外通行,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占用官过道所砌的东墙及高于路面的门坡,并移除堆放在房前的砖。被告杜雨辩称:因为我购买的地方南面较窄,村委会同意我向东占用宽约50公分的过道砌院墙;我的门坡是村委会统一组织修建的,我无权拆除;我堆放砖并没有影响原告出行,原告无权要求我移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01年8月29日,被告与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购房协议,购买峪口小学北校旧址房屋13间(南北长26米,东西长23.5米)。该协议约定房屋四至情况为:东至官过道,西至被告另一处房屋,南至杜家胡同,北至官过道。该协议同时约定,一律走南门,不准走旁门。同年10月18日,原告与峪口村委会签订购房协议,购买峪口小学北校旧址房屋7间,即原告现居宅院。被告购买上述房屋后不久即购买了约8万块砖堆放在该房屋南院墙外,至今未予移除。2002年3月,被告经峪口村委会同意在原房址向东拓展1米左右修建了东院墙。现原告以被告修建东院墙和门坡、堆放砖占用集体过道且影响其通行为由诉至本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现场勘查,被告宅院南门门坡高出街道地面约0.35米,门坡南端距离大门2.7米,门坡南端宽4.2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出让小学旧址协议书》、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到他人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公共过道系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占用。被告在其宅院前的公共过道上堆放砖,所修建的门坡过宽过长,确实已经给原告的通行造成妨碍。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修建东院墙占用过道系与村集体协商解决所购房屋面积不足的结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院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堆放在宅院南侧的砖全部移除。二、被告杜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用集体过道修建的门坡拆除,重建时门坡东端不得超过东院墙磉石延长线,南端距离大门不得超过一点五米。三、驳回原告张殿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杜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思涛人民陪审员  陈朝虎人民陪审员  陈友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庆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