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缪立星与温州富盈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立星,温州富盈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67号原告:缪立星。委托代理人:陈振旺、方有提。被告:温州富盈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先座。原告缪立星与被告温州富盈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立星代理人陈振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富盈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立星起诉称:2012年2至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泡沫材料,总金额为52877元,并于2012年9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0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金额为2528元的泡沫材料。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遭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4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富盈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缪立星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及送货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5405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富盈包装有限公司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和证据3中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送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日,被告温州富盈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先座向原告缪立星出具金额为52877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缪立星人民币伍万贰仟捌佰柒拾柒元证﹤52877﹥,欠款单位,温州富盈包装有限公司,陈先座…,柯东。柯东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该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先座以被告温州富盈包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公司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公司尚欠原告52877元至今未还,依法应予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富盈包装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5405元,但因其中2528元的货款证据不足,本院对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富盈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富盈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缪立星货款52877元;二、驳回原告缪立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缪立星负担50元,温州富盈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8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昌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