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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秉全、王晓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秉全,王晓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222号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城内新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有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秉全。被告王晓红(系任秉全之妻)。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秉全、王晓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秉全、王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任秉全从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古县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5日止(详见贷款合同),被告任秉全的妻子王晓红在该笔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详见农户小额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秉全、王晓红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2年3月28日起的利息。被告任秉全、王晓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任秉全、王晓红向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古县信用社提交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购塑料布。同日被告任秉全从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古县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从2012年3月28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借款按月结息,月利率为8.19‰,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签订后,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古县信用社向被告任秉全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任秉全于2012年5月31日支付利息873.6元,之后未再结付过利息。合同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据、信用社贷款合同签订影像记录、协议书、贷户须知、结婚证、任秉全与王晓红的身份证、祁县信用联社贷款结息情况表等予以证实。本案因被告任秉全、王晓红未到庭,故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古县信用社与被告任秉全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秉全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晓红作为任秉全之妻对该笔债务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与被告任秉全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归还的利息873.6元。综上所述,本案是因借贷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秉全、王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已归还利息873.6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任秉全、王晓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乃钰人民陪审员  闫晓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兴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