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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调民一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喜超,付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调民一初字第958号原告林喜超,男,199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调兵山市兀术新村小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申怀富,系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琼,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调兵山市工人大街南岭五区*排**号。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喜超委托代理人申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喜超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儿子付永玖从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承诺偿还此借款,于2012年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给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付琼于2012年2月21日,给原告林喜超出具欠条,约定偿还付永玖所欠原告林喜超欠款12000.00元,2012年5月末还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3日,被告儿子付永玖从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承诺偿还此借款,于2012年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欠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该借款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琼给付原告林喜超人民币12000.00元,并从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在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付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天舒附:法律条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3年月日被告:2013年月日送达人:刘宝昌张天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