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执字第00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宗乾与被执行人吴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宗乾,吴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汉执字第00190-1号申请执行人赵宗乾,男,出生于1937年6月11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人。被执行人吴江,男,出生于1955年1月18日,汉族,汉台区人,现下落不明。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赵宗乾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汉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年11月1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以下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赵宗乾支付借款本金37000元;2、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4235元(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3、承担受理费726元、申请执行费439元。以上金钱给付项目合计624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江无车辆、房屋登记信息,其工资仅能维持其正常生活,本院依法对其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将以上执行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再次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未提供,对本院的执行查证工作予以确认,因冻结周期较长,申请执行人自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汉执字第0019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延林审判员 张汉平审判员 苟汉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