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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李国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李国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41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228号。负责人蒋小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刘红,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成,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李国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06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当时名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以购买昆山开发区锦华园X号楼X室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履行义务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处分抵押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借款人承担。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截至2013年7月28日,本金总余额62010.2元,欠利息556.58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2010.2元,支付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660元;3、原告实现抵押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他项权证;3、借款凭证、欠款明细;4、房屋买卖合同;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李国成无答辩。被告李国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被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山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浦发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以购买昆山开发区锦华园X号楼X室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处分抵押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借款人承担。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截至2013年7月28日,本金总余额62010.2元,欠利息556.58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66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成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7月28日,本金总余额62010.2元,欠利息556.58元,事实清楚,属于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的情形,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李国成偿还欠款本金62010.2元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成赔偿其他损失26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成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62010.2元,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7月28日,欠利息556.58元,2013年7月28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国成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其他损失2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未按上述两项履行的,原告有权就昆山开发区锦华园X号楼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处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采��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41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10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均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陶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