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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徐州永铸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永铸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徐州永铸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福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男,1984年1月30日生,汉族。原告徐州永铸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铸公司)诉被告李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昌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铸公司诉称: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28日,李智向永铸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其承揽的工程。现欠款59945元经多次催要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智支付货款59945元及从起诉之日(2013年11月4日)起支付延迟付款利息。被告李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28日,李智向永铸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其承揽的工程。2012年4月28日,永铸公司向李智发出混凝土供应确认单一份,内容为: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28日,永铸公司向李智提供混凝土,计款59945元。2012年6月29日,李智在该确认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永铸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供应确认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永铸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供应确认单,证明李智欠永铸公司59945元混凝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现永铸公司要求李智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永铸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9945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59945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厚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