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成都达X斯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世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达X斯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世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成都达X斯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深圳市世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某梅,北京市百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乐。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125.6元及利息1043.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项。一、货款金额:40125.6元。被告虽对其中单号为0000000610,金额为780元的单据不予认可,但原告对此有销售发货单和“中通快递”邮递单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单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订购单、发货单、收料检验报告单和对账单,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0125.6元。二、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日期为原告的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9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货款40125.6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英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东东(兼)书记员 李 嘉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