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87号林云锋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云锋,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区贵港市××桥圩××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云锋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月7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同月20日,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决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富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林云锋窜到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中心小学老师宿舍楼旁的车棚,将被害人梁艳艳停放在该车棚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云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为筹资吸毒,2013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林云锋窜到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沿江路桥圩镇中心小学校园的停车棚,将梁艳艳停放在该车棚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林云锋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告人林云锋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盗窃本案电动车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合格证、收据、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电机号码为104860336AB775956G,车架号码为595121134103108)为本案被害人梁艳艳的丈夫陈设军购买。2、提取笔录、提取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中心学校提取本案相关的视频资料。3、证明证实,2013年3月4日,即本案案发当日,贵港市公安局桥圩派出所除接到本案被害人梁艳艳报称在桥圩镇中心小学内被盗电动车外,没有再接到在桥圩镇中心小学内失窃的报案。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林云锋因吸毒成瘾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云锋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戒毒所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本案盗窃的犯罪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云锋出生于1988年9月18日,其在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艳艳陈述证实,2013年3月4日下午5点,其停放在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中心小学教师宿舍楼前面的停车棚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电机号码104860336AB775956G,车架号码595121134103108)被人偷走。(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云锋供述,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其因没有钱吸毒,就逛到桥圩镇中心小学一停车棚,将停放在车棚右边的一辆五六成新没有上大锁的电动车偷走。(四)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五)勘验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沿江路桥圩镇中心小学校园东北侧的停车棚及相关的情况。2、衣着照片证实,被告人林云锋实施本案时的衣着情况。3、视频截图证实,被害人梁艳艳辨认出视频截图中戴红色头盔的男子所骑的电动车是其被盗的雅迪电动车,被告人林云锋辨认出视频截图中戴红色头盔的男子是其本人。(六)视听资料视频录像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相吻合、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云锋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云锋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本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云锋为吸毒而盗窃,应从严惩处。根据被告人林云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云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杨冬妮人民陪审员  农普升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