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4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许成德与被告沈阳龙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联营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成德,沈阳龙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248号原告许成德,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宏庆,系辽宁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龙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5554947-2)法定代表人崔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惠兵,系北京隆安律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许成德与被告沈阳龙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联营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成德委托代理人王宏庆,被告沈阳龙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成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为新世界百货作装修挂靠在被告处,工程完工后,工程质保金到期后,新世界百货将质保金按约定转入被告账户内,被告收到款后为原告开具现金11300元支票一张,原告到银行取款时被告知账户内存款不足,而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过一段时间被告资金缓解后再给付,但时至今日已近一年被告仍一拖再拖,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13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龙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无联营协议关系。二、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以被告名义为新世界百货装修,工程质保金到期后,新世界百货将质保金打入被告账户,被告给原告开具11300元现金支票一张,但因账户存款不足,该现金支票未能兑现。该现金支票载明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8日,用途为差旅费。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无联营协议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金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1300元的诉求,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联营关系,现金支票载明出票人与收款人皆为被告,用途为差旅费,亦无法证明原告提出的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许成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