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徐道虎与深圳南蓉新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道虎,深圳南蓉新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徐道虎。被告深圳南蓉新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应平。委托代理人周袆,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道虎诉被告深圳南蓉新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道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及岗位:2013年7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杂工职务。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三、原告离职时间及原因: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办理银行卡用于发放工资,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因拒绝办理银行卡而离职。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办理银行卡用于发放工资,属于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基本管理要求,原告拒绝办理并离职,属于原告单方自动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9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劳动仲裁裁决裁定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对该仲裁裁决项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每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于原告离职时发放其工资1605元。五、原告在职期间的工作情况:原、被告确认的《考勤卡》显示,原告2013年7月工作日出勤10天、休息日出勤4天;原告2013年8月工作日出勤10天、休息日出勤4天;原告在职期间每天考勤四次,其中上午上班考勤时间为6时30分至8时之间、下班考勤时间为14时左右,下午上班考勤时间为16时30分至18时之间、下班考勤时间为21时左右,原告每天工作时间约为10小时(包括一天三餐用餐时间、每餐用餐时间约30分钟);据此,原告在职期间工作日加班10小时[(10-9.5)×20]、休息日加班68小时[(10-1.5)×8]。结合第四、五项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每月工资为1800元且2013年7月、8月均在正常工作日上班10天,故原告2013年7月、8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均为828元(1800÷21.75×10)。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160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8月的工资差额51元(828×2-1605)。原告主张工资差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48.7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562元(1800÷21.75÷8×10×1.5+1800÷21.75÷8×68×2)。涉案劳动仲裁裁决裁定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622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对该仲裁裁决项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其他事项:涉案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七、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8日至8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195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48.7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8日至8月17日期间加班工资2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0元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900元。八、仲裁结果: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平时加班工资15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6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8月工资差额51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九、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8日至8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195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48.7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8日至8月17日期间加班工资20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0元及其50%额外经济补偿金1900元。裁决结果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道虎与被告深圳南蓉新酒店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深圳南蓉新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道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622元;三、被告深圳南蓉新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道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元;四、被告深圳南蓉新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道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元;五、驳回原告徐道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邓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