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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与吴建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吴建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273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路102号。负责人戴小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操某。委托代理人费某。被告吴建婷,女,汉族,1972年12月27日生。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与被告吴建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委托代理人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诉称,2004年11月28日,被告因购买昆山华烨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XX市XX镇XXXX花园公寓X幢XXX室,向原告申请借款,2005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借款234000元,贷款期限10年,每月还本付息一次,共120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任何一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计收罚息、逾期利息、复息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以所购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连续5期及累计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59959.8元,利息1004.81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2日),请求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原告可就被告所抵押房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被告吴建婷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购房,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权利和义务的事实;3、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名下的位于XX市XX镇XXXX花园X号楼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且已办理了登记;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发放了贷款;5、还款清单及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6、欠款清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本息金额。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34000元,期限10年,每月还本付息一次,共120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任何一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计收罚息、逾期利息、复息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以所购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07年2月8日,双方就被告所有的XX市XX镇XXXX花园X号楼XXX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自2013年2月起被告未按时归还本金,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累计超过3个月未按时还款。截止至2013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959.8元,利息1004.81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抵押亦依法办理了权利登记,故认定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由于被告多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利息与罚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与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将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贷款的,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借款本金59959.8元,截止至2013年6月22日的利息1004.81元以及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9959.8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若被告吴建婷不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的,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有权以被告所抵押的房屋(即XX市XX镇XXXX花园X号楼X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298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98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甜甜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史卫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