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群众,司机。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宋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牌照为冀D×××××邯郸至武安的808公交车,行至武安市金桥酒店门前交通岗时,与乘客冯某因下车问题发生争执,冯某上前拽王某乙胳膊,王某乙立刻将车停在路边,后双方发生撕扯,王某乙在前车门处掐住冯某的脖子,往车下推,导致冯某从前车门仰面倒下车,头部受伤。2013年5月28日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所受损伤属重伤。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满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冯某伤情照片;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冯某所受损伤属重伤;武安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万合集团邯郸第四分公司出具的王某乙在单位表现的证明;808公交车视频录像光盘;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故对被告人王某乙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二兴人民陪审员  郭亚杰人民陪审员  王翠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贺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