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岱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师承利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师承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商初字第428号原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绪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业、陈建波,该公司职员。被告:师承利,男。委托代理人:卫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建安公司)与被告师承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业、陈建波,被告师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建安公司诉称:原、被告2011年7月签订了岱岳实验中学《实验楼连廊外墙保温贴瓦工程分包协议述》,约定工期为2011年7月24日至8月15日,施工期间被告需做到“三清”,若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由被告承担相应损失。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未完工,且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严格按合同履行应尽义务,但被告均无理拒绝,原告不得不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给原告造成了人力、财力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5716.14元及利息。被告师承利辩称:该建筑工程建设方早已进驻使用,工程质量是合格的。被告施工完后,原告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均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接了岱岳实验中学实验楼工程建设,2011年7月,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泰安市第十二中学(岱岳实验中学)实验楼连廊、外墙保温、贴瓦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包清工每平方米80.00元;工期为2011年7月24日至8月15日,逾期每天罚款1000元,提前一天奖励500元;甲方必须保证材料供应和人工工资的发放,甲方、监理、发包方验收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整体验收后付至95%,交工半个月内全部付清;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安全问题,乙方承担相应损失。李庆国作为原告方泰安第十二中学项目部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22日,李庆国为被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原告以被告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工期拖延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以上事实,由协议书、工程量结算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积极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拖延工期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仅提供了监理通知单和指挥部会议纪要证实,该两份是证据针对整个建设工程的,对被告所施工部分并未作出清晰明确说明,被告均提出了异议,原告未进一步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同时,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5716.14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综上,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3元减半收取97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