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5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刘建飞等与吴凤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兰香,刘彩云,刘建飞,吴凤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5721号原告(反诉被告)纪兰香,女,1954年5月24。原告(反诉被告)刘彩云,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兼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飞,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永波,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吴凤兰,女,1949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柳音,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兰香、刘彩云、刘建飞与被告吴凤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二原告纪兰香、刘彩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飞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永波,被告吴凤兰的委托代理人柳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兰香、刘彩云、刘建飞诉称,刘荣系原告纪兰香之夫、刘彩云、刘建飞之父。刘荣于1994年在房山区长阳镇×村取得宅基地一块,位置为长阳镇×村一区12号,户主为刘荣,合住人包括三原告。2008年3月,刘荣病逝,该宅基地使用人于同年变更为原告刘建飞。刘荣生前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将自家后院三间老房卖给被告,被告于2003年9月将老房拆除并新建北房五间,东西配房各三间。2013年3月19日,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买卖协议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原告认为,刘荣生前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后,协议双方应恢复到协议签订前的状态,即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原告退还被告的购房款。现被告拒绝从原告使用的宅基地搬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及占有的宅基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凤兰反诉并答辩称,刘荣与纪兰香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有一女刘彩云、一子刘建飞。2003年8月,刘荣将自家(即位于房山区长阳镇×村一区12号院)后院三间老房及后院卖给吴凤兰,吴凤兰付给刘荣13000元,后院归吴凤兰所有。2003年9月,吴凤兰将老房拆除,新建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并明确了后院院落的四至。吴凤兰购买该宅院后,居住至今。由于近年来,房山区经济发展强劲,长阳地区房地产大幅增值。为此,被告违背诚信原则向贵院提出了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贵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了(2013)房民初字第0141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刘荣与吴凤兰于2003年8月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又提出返还宅院的诉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三原告退还被告购房款13000元;2、判令三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评估价值为准);3、反诉费由三原告承担。原告刘建飞、刘彩云、纪兰香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反诉请求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有重合,这个房子已经让被告拆除使用了,原先房屋的原材料已经给被告,这个没有返还的依据。关于第二项评估报告,我们对这个评估报告认可。27万数额的评估点是按照新料重置的价格,而且这个房屋已经使用了十几年,这个肯定有折旧问题。评估报告还是按照最高定价原则,也是按照最高价值评估的,实际在买卖和转让时不会达到这个数额。评估费由法庭判决。反诉费应当由反诉方承担。经审理查明,刘荣与纪兰香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有一女刘彩云、一子刘建飞。吴凤兰系北京市海淀区人。2003年8月,刘荣将自家后院三间老房及小院卖给吴凤兰,吴凤兰付给刘荣13000元。2003年9月,吴凤兰将老房拆除,新建北房五间,东、西配房各三间。该房屋坐落于房山区长阳镇×村一区12号院后院。2008年3月,刘荣去世。2012年1月,刘建飞曾起诉吴凤兰,要求确认房山区长阳镇×村一区12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为刘建飞所有,并要求吴凤兰腾退侵占的宅基地。本院以刘建飞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刘建飞的起诉。后刘建飞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吴凤兰诉至本院,要求吴凤兰返还位于房山区长阳镇×村一区12号院后院的房屋。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03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建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建飞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7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刘建飞、刘彩云、纪兰香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刘荣与吴凤兰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1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荣与吴凤兰于2003年8月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刘建飞、刘彩云、纪兰香于2013年6月1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吴凤兰返还三原告房屋及占有的宅基地。本院审理中,被告吴凤兰提出反诉,并申请对该院地上物及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院房屋重置成新价(不含装修)为154915元,附属物重置成新价44000元,房屋装修重置成新价为75384元,共计274299元,被告吴凤兰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后被告吴凤兰变更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刘建飞、刘彩云、纪兰香退还购房款13000元,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274299元,由原告负担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房民初字第014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2012)房民初字第03643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7090号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荣与吴凤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双方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刘荣已经去世,故原告纪兰香、刘彩云、刘建飞作为刘荣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被告反诉要求三原告退还购房款,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三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考虑,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据房屋现状和评估报告予以确定,对被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凤兰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一区12号院后院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返还原告纪兰香、刘彩云、刘建飞。二、原告纪兰香、刘彩云、刘建飞退还被告吴凤兰购房款一万三千元。三、原告纪兰香、刘彩云、刘建飞赔偿被告吴凤兰地上物及附属物经济损失二十六万一千二百九十九元。(以上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四、驳回被告吴凤兰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吴凤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零五元,由被告吴凤兰负担九十七元(已交纳),原告纪兰香、刘彩云、刘建飞负担二千七百零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二千元,由被告吴凤兰负担六百元(已交纳),原告纪兰香、刘彩云、刘建飞负担一千四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任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