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录学与刘奇和、刘秀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录学,刘奇和,刘秀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沈录学。委托代理人:吴勇,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奇和。被告:刘秀珍。原告沈录学诉被告刘奇和、刘秀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录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刘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奇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录学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4日就地处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灵龙路236号8楼25号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7月4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2011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约定:由二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灵龙路236号8楼25号的兄妹共同所有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销售总价为35万元。依照《购房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的约定,原告第一次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2011年7月7日)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17万元;依照该条第二项,原告在2011年7月9日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16万元,被告刘秀珍向原告出具收条。在该收条里,被告刘秀珍向原告书面承诺:该房屋产权证于2011年12月底拿到,如房产证没有办下来,乙方(原告)的损失由甲方(被告)全部负责。2012年1月6日,被告刘秀珍以办房产证为名向原告收取1万元的办证费用。原、被告双方从签订购房合同至今已有1年10月之久,在此期间,原告及其家属多次向二被告催问房屋产权办证情况,二被告均以各种情况推脱,拒绝并不予配合,使得原告现在的房屋处于有合同无产权的不良状态。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3万元及1万元办证费;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34万元的两年定期存款利息24750元。被告刘奇和未作答辩。被告刘秀珍辩称:1.开发商承诺能办证,未能办证是开发商的原因;2.其与被告刘奇和是朋友关系,所售房屋是其先前从刘奇和手中购买;3.原告给付购房款33万元及1万元办证费是事实;4.不同意解除合同;5.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在占有房屋期间将该房屋已出租。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刘奇和、刘秀珍作为甲方,沈录学作为乙方,签订《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所出售房屋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灵龙路236号八楼二十五号(面积89.24平方米。最终以房管局测量为准);乙方于签订合同时付款17万元,2011年7月9日付款16万元,余款2万元在甲方办理完房屋产权时,乙方付完余款后,甲方将该房屋的产权交付乙方;所售房屋为装修房,共售价35万元。在《购房合同》签订之前,即2011年7月4日,沈录学向刘学珍给付购房定金1万元。《购房合同》签订当日,刘秀珍向沈录学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沈录学购房款现金17万元。2011年7月9日,刘秀珍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沈录学购房现金16万元。在该《收条》(2011年7月9日)下刘秀珍予以注明:房款以(已)收完,余款贰万元整等房产证办下来后再付,该房产证于2011年12月底拿,如房产证没有办下来,乙方的损失由甲方全部付(负)责。2012年1月6日,刘秀珍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沈月在十陵灵龙路256号8楼25号的房子办房产证的费用1万元正。并同时注明:多退少补。另查明,所售房屋于2010年7月已交付沈录学。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外,有《购房合同》及《收条》4张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在物权与债权区分原则下,该房屋的实际权属状况对合同的效力并不产生直接影响,刘奇和、刘秀珍与沈录学签订合同,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二、当事人双方在《购房合同》中对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签订主体系刘奇和、刘秀珍、沈录学三人,刘秀珍于2011年7月9日所作的单方承诺(在《收条》上以书面形式承诺“房产证于2011年12月底拿”),在未经刘奇和同意的情况下,该承诺不能视为《购房合同》的当事人各方对案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期限的约定。三、尽管《购房合同》对所售房屋的办理过户手续的具体时间未有明确约定,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刘奇和、刘秀珍仍应在合理期间履行该义务。至起诉时,案涉房屋仍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客观条件,沈录学订立《购房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及定金,本院予以支持。四、沈录学诉请刘奇和、刘秀珍支付34万元的两年定期存款利息24750元,经法庭询问,沈录学明确该项诉请系主张违约损失赔偿。本院认为,《购房合同》因刘奇和、刘秀珍违约而解除,沈录学主张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合同解除后使沈录学自2010年7月在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无偿使用案涉房屋至今,按照违约损失赔偿的“损益相抵”原则,对沈录学所主张34万元的24750元利息损失,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录学与被告刘奇和、刘秀珍于2011年7月7日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二、被告刘奇和、刘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沈录学返还33万元购房款及1万元办证费;三、驳回原告沈录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6元,由原告沈录学承担386元,被告刘奇和、刘秀珍承担3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将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承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章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