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尹玲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尹某某,付某某,李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奚新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某镇政府干部。迁安市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景民、王景良,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尹某某,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迁西县人。因未带行驶证、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于2012年9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迁西县人。系小轿车登记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迁西县人村。系迁西县某汽车租赁站实际经营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奚新岚,河北迁西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良,被告人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新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系小轿车登记所有人,并将该车放在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实际经营的迁西县城关某汽车租站进行出租。2012年9月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该小轿车(该车系被告人尹某某由迁西县城关某汽车租赁站租赁而来)沿迁安市燕山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邮政局附近时,其轿车前侧与由南向西转弯骑行的李某甲的自行车后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甲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尹某某驾车逃逸。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欲救治李某甲并返回肇事现场,但因为害怕,被告人尹某某驾车从李某甲腿部压过后再次逃离现场。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甲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20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李某甲的损伤被评定为肆级伤残,Ia值为10%。另查明:一、被告人尹某某交通肇事后于2012年9月11日主动向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二、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付某某。三、本案中小轿车于2012年1月12日以马某某为被保险人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为自2012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5月3日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改,投保人由马某某变更为付某某,行驶证车主姓名由布某某变更为付某某。四、被害人李某甲伤后分别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21天,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34天,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18天,唐山市第五医院住院42天,合计住院115天。期间曾就诊于天津市安定医院、天津河东海津医院,其具体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人民币188655.21元;2、护理费人民币17938.3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50元;4、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8688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6906.4元。(其女抚养费人民币30074.4元;其母亲赡养费人民币66832元);6、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7、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41737.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汽车租赁合同书、尹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批改单、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车,致一人重伤(肆级伤残,Ia值为10%),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尹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尹某某所驾驶的小轿车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为被保险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残、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是由于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尹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作为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作为该车的实际管理人,均尽到了法定的注意义务,对该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由被告人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21737.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于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