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邓国善与被告庞家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善,庞家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邓国善,男,汉族,住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叶源扬。委托代理人:伍临。被告:庞家年,男,汉族,农民,住合浦县。原告邓国善与被告庞家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保删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善及委托代理人伍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家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庞家年驾驶桂花牌无牌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于石康镇松树园村委邓屋路段,与对向由原告邓国善驾驶搭载邓可辉的桂E08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家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由叶发英进行护理。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三个月内禁止负重,并定期复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26786.3元(被告已经支付6000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540元,出院后误工费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760元,合计43306.3元。被告只支付6000元医药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306.3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是合法驾车的情况;2、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被告庞家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国善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3、合浦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及住院治疗的情况;4、合浦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医药费的情况。5、摩托车维修费用明细,证明事故中原告所有的受损摩托车维修费用的情况;6、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叶发英是夫妻关系;7、原告邓国善及叶发英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以及护理人的收入情况。被告庞家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庞家年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庞家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不是正式发票,只是手写的预算明细单,且尚未真实发生,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庞家年驾驶桂花牌无牌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于石康镇松树园村委邓屋路段,与对向由原告邓国善驾驶搭载邓可辉的桂E08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家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国善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邓国善因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28日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26786.3元,期间由叶发英对原告进行护理。出院后,原告遵照医嘱,三个月不能工作。被告已经支付6000元医药费给原告,后被告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邓国善、叶发英是合浦县石康镇供销加油站员工,每个月工资2000元,缺勤按每天70元扣发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庞家年驾驶桂花牌无牌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于石康镇松树园村委邓屋路段,与对向由原告邓国善驾驶搭载邓可辉的桂E08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家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国善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庞家年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786.3元,有合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2天,期间由其妻子叶发英看护,叶发英的误工费为70元/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22天=1540元,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2天=88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住院22天,其每天的误工损失为7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70元/天×22天=1540元,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内禁止负重劳动,造成原告三个月无法工作,原告每个月的工资为2000元,其出院后的误工费为2000元/月×3个月=6000元,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但是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摩托车维修费尚未发生,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将来必会产生的费用情况,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原告所受的伤害情况,以及被告的过错行为危害性的大小,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虽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打击,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26786.3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540元,出院后误工费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合计36946.3元。被告已经支付了6000元,还应当支付36946.3元-6000元=30946.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家年赔偿原告邓国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0946.3元;二、驳回原告邓国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庞家年承担,该受理费原告邓国善已预交,被告庞家年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保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钦城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