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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岑建能与慈溪市美生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建能,慈溪市美生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715号原告:岑建能,农民。被告:慈溪市美生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洋浦桥头*******号。组织机构代码:662061283。法定代表人:余中秋。原告岑建能诉被告慈溪市美生电器厂(以下简称美生电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偿付原告货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被告即时偿付原告货款80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景赞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岑建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生电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自愿当庭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美生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岑建能货款8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慈溪市美生电器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景赞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