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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彭守武诉被告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守武,赵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彭守武,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远志,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峰,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彭守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守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元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守武诉称:被告赵峰为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8月30日或31日从原告银行卡取款10万元支付被告,2011年9月2日原告在菏泽牡丹区千禧辰大酒店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于2011年9月2日给原告打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3天后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及起诉后的利息。被告赵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还银行贷款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从银行取了10万元支付给被告,约定三天还款,借款第二天被告向原告打电话说钱不够,还需10万元,2011年9月2号又由原告职工丁某某从中国银行取款10万元,在千禧辰大酒店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赵峰,2011年9月2日”原告主张: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和扣除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证人丁某某出庭证明:我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与被告不认识。2011年9月2日被告借款10万元的时候,是我去中国银行取的现金,然后我与原告一起在千禧辰大酒店将这1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当时被告打了个借条,交钱和打条的时候我都在现场。后来我开车拉着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一直没有结果。证人陈某某出庭证明:我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不认识被告。2011年8月底我与原告一起到单县农村信用社取款10万元,并在信用社当场交付给被告的。后来我与原告一起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还。被告赵峰未到庭质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被告赵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该书证结合证人证言足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约定,依法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彭守武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峰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审 判 员  朱经文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