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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3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民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某某肠衣有限公司,郭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3039号原告西安某某肠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新筑街办杨贺村。法定代表人丁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该公司。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某,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南吴村*组村民,住该村组。原告西安某某肠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公司)诉被告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澍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是我公司员工,2013年1月8日因不服从管理与同事发生冲突,被同事打伤,伤后我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前往医院探望并垫付2000元医疗费。打架事件经派出所处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获得相应赔偿。后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医疗费遭被告拒绝。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公司的朱某某在医院探望我时陈述该2000元系潘某某所交纳的,另其认为公司管理制度存在问题是发生打架的导火索,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1时许,原告公司员工潘某某、郭某某因工作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郭某某获赔70000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公司指派员工朱某某前往被告所住医院探望并代原告向医院垫付2000元医疗费。2013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西安市第一医院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该2000元系朱某某替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但朱某某出庭作证时对此予以否认,结合该2000元费用的原始票据在原告处保管这一事实,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进而认可该2000元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管理制度存在缺陷进而引发打架事件,故原告公司亦存在一定过错,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遭受的损害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合法根据获得该2000元,故被告应将该2000元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某某肠衣有限公司返还医疗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付原告25元,另25元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