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唐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兰国忠,梁玉刚,兰国明,兰福增,陈福生,信力武,林占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号。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国忠,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石门镇石门三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刚,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国明,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福增,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生,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堡子店镇官庄村。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力武,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谢庄子村。委托代理人刘述生,遵化市华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占军,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上诉人兰国忠、梁玉刚、兰国明、兰福增、被上诉人陈福生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上诉人信力武委托代理人刘述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福生驾驶冀B44C**轿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路段时,与同向被告信力武驾驶的冀BPZ3**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信力武驾驶的冀BPZ3**微型普通客车又与停放在公路南侧路外被告林占军所有的冀BGW5**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PZ3**微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孟冬民、王淑华、崔晓伟、蔡宝芹和原告兰国忠、梁玉刚、兰国明、兰福增受伤。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福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信力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占军无责任,原告兰国忠、梁玉刚、兰国明、兰福增均无责任。原告兰国忠、梁玉刚受伤后均在遵化市西郊医院治疗,后转入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兰国忠住院19天;原告兰国明、兰福增受伤后均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另查,冀B44C**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福生,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但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被告陈福生为原告兰国忠开支医疗费3000元。又查,冀BPZ3**微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信力武。冀BGW5**三轮汽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林占军。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兰国忠、梁玉刚、兰国明、兰福增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兰国忠主张医疗费19814.52元、梁玉刚主张医疗费2859.63元、兰国明主张医疗费1384.86元、兰福增主张医疗费4217.82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实际开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兰国忠主张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原告兰福增主张营养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兰福增未住院,故其主张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兰国忠主张误工时间8个月,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或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兰国忠的误工时间可参照住院时间确定。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梁玉刚、兰国明、兰福增出具了误工时间的司法鉴定意见,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兰国忠、梁玉刚、兰国明主张误工费,均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士军团球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但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兰国忠的误工费为1905.13元(19天,100.27元/天),原告梁玉刚的误工费为1504.05元(15天,100.27元/天),原告兰国明的误工费为2005.4元(20天,100.27元/天)。原告兰福增主张误工费,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其从事某种行业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兰福增的误工费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7.16元/天计算,原告兰福增的误工费为3344.4元(90天,37.16元/天)。原告兰国忠、梁玉刚、兰国明主张交通费向法庭提交了机打客运票据,但该票据与原告治疗时间、次数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三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三原告交通费分别为70元。原告兰国明、兰福增在医疗费中的车费分别为60元,应计入交通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梁玉刚、兰国明、兰福增分别主张鉴定费600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兰国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兰国忠损失:医疗费19814.52元、误工费1905.13元、交通费70元,合计21789.65元;原告梁玉刚损失:医疗费2859.63元、误工费1504.0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0元,合计5033.68元;原告兰国明损失:医疗费1384.86元、误工费2005.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4120.26元;原告兰福增损失:医疗费4217.82元、误工费3344.4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222.22元。被告陈福生所有的冀B44C**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陈福生依法应按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四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70%,由被告信力武赔偿30%。被告陈福生为原告兰国忠开支医疗费3000元,应在其赔偿中抵顶应赔款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林占军所有的冀BGW5**三轮汽车停放在公路外,其既未开车上路,亦未影响到道路交通的安全,故被告林占军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受害人为多人,故受害人损失在交强险项下应按比例得到赔偿。遂判决:一、原告兰国忠损失21789.65元;原告梁玉刚损失5033.68元;原告兰国明损失4120.26元;原告兰福增损失8222.22元,由被告陈福生按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兰国忠损失7730.54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5755.41元;伤残损失项下1975.13元),被告陈福生为原告兰国忠开支医疗费3000元,抵顶其应赔款项后,由被告陈福生再实际赔偿原告兰国忠损失4730.54元;赔偿原告梁玉刚损失2404.67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830.62元;伤残损失项下1574.05元);赔偿原告兰国明损失2537.6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402.25元;伤残损失项下2135.4元);赔偿原告兰福增损失4629.53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225.13元;伤残损失项下3404.4元)。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兰国忠损失14059.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计9841.38元,由被告信力武赔偿30%,计4217.73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梁玉刚损失2629.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计1840.31元,由被告信力武赔偿30%,计788.7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兰国明损失1582.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计1107.83元,由被告信力武赔偿30%,计474.78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兰福增损失359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计2514.88元,由被告信力武赔偿30%,计1077.81元。上述一、二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兰国忠、梁玉刚、兰国明、兰福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兰国忠、梁玉刚、兰国明、兰福增负担675元,由被告陈福生负担130元,由被告信力武负担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40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林占军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上诉人不应负担;请求改判。兰国忠等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兰国忠、梁玉刚、兰国明、兰福增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无争议。关于被上诉人林占军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论述,综合本案事故因果关系,一审对此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费系解决本案纠纷必要支出,上诉人应与负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佟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