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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莉诉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不服拆迁安置方案及行政赔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新行初字第31号原告黄莉,女,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教师,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勇,男,1979年2月1日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系黄莉丈夫。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治学,县长。委托代理人胡大平,光山县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莉诉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不服拆迁安置方案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光山县人民政府搞东城开发征收原告村民组的土地。根据光山县政府制定的《光山县东城开发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方案》,按综合类用地13000元每亩补偿的,同时解决生活出路和住房安置(在规划的东城大市场内每户解决2间门面房的地皮,由用户按统一规划设计要求建商住综合楼),原告符合上述安置条件。可是,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领导徇私舞弊又将原告的安置名额去掉,对此,原告进行了多次交涉,直到2011年3月23日,东城指挥部才以遗漏的名义将原告的安置名单公示。但没有按上述的安置方案进行安置,而是大大降低安置标准,重新给原告安置在惠民小区。这给原告造成780000元的巨大损失,同时还有4年多的房租损失60000元(每年15000元)。原告对这种降低标准的安置去上访,还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以无证据证明被告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为由,决定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征地后的一系列违法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害,故提起本诉,请求确认光山县人民政府不给原告安置位于东城大市场内的2间门面房地皮的行政行为违法(以下简称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的不予安置行为);责令被告依承诺给原告安置位于东城大市场内的2间门面房地皮;责令被告赔偿原告4年的房租损失60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海营街居委会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关于黄莉在东城指挥部征地安置说明》。该说明载明:黄莉属于后期安置户。由于土地只有十六户,按照当时海营街的情况,将十六户与指挥部协商同意,海营街出面协商将房子建成,安置由指挥部统一安置。在前期安置时子女按结婚时间前后排队安置,黄莉当时符合,由于红牌坊还有三户居民没有解决安置,又由指挥部、街、组商量将三户居民安置其中,所以黄莉本人就落安,此事情况黄莉多次找到居委会,我们也无法解决,请东城指挥部按照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解决。2、光山县惠民小区安置办公室2011年3月23日发布的《光山县惠民小区第十二批安置户补充公告名单》。该证据材料载明:黄莉为海营幸福村因原大市场调整遗漏的现应安置在惠民小区的三户安置户之一。3、黄莉2012年10月22日提交的申请。在申请中黄莉称没有得到在东城大市场门内2间门面房的安置,现申请按上述条件或同等价值条件进行安置,上有安置办(2012年10月28日签署)“建议根据海营街居委会意见,请程某某同志予以协调解决”等字样。4、2006年6月15日海营街幸福村村民组逐户基本情况统计表。其中,黄莉排序第8。5、海营街幸福村民组上报惠民小区安置户(分户)花名册。其中黄莉位列第9。6、光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8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7、光山县惠民小区安置办公室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光山县惠民小区安置通知单。8、光山县公安局2012年8月28日对原告黄莉父亲所作询问笔录。9、行政答辩状,系光山县人民政府2013年5月2日作出。10、我院(2013)新行初字第9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该裁定驳回了黄莉的起诉。11、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行终字第4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该裁定驳回了原告黄莉的上诉,维持(2013)新行初字第9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被告辩称,被告的征地以及安置行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原告作为国家事业单位公职人员,不应享有失地农民被安置补偿的待遇,其父亲所属居民组对其进行照顾,给予其与其他居民相同的安置已是违背了政策,但既然本居民组同意且居委会也批准,对这种照顾性安置已形成事实,原告可继续享有。而对于各照顾性的安置对象不是任由其自己选择性的提出要求,其安置地点应和其他人一样不能特殊化,因此,对于原告的过高要求政府无法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光山县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2005年10月18日作出的光山县东城区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其中规定东城区安置对象可分为以下类型:1,当地农村自然户;2,按规定需分配户;3,当地在外有工作单位的干部职工;而且在村民组有住房需拆迁(含拆迁)或原划有宅基地的。4,购地建房户:购地已建房,已拆迁或需拆迁的;5,按照征地协议约定,应当安置的;6,其他按照政策规划应当安置的。2、光山县第二初级中学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该材料证明黄莉为光山县第二初级中学在编教师。3、海营街居委会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关于黄莉要求安置住宅情况说明。其中载明:黄莉属国家正式教师,东城指挥部2003年征地开发时向失地农民承诺凡符合条件居民可享受两间门面房地皮自建住房,黄莉本来不应该享受安置条件,因居民组考虑安置的平衡,按照政策性照顾角度,将黄莉申报在惠民小区解决一户住宅。根据情况,街道居委会同意居民组的意见。4、海营街幸福村民组2012年8月29日出具的关于幸福村黄莉同志安置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载明:黄莉为幸福村民组出嫁姑娘,按东城征地补偿又照顾性地解决一人补偿分配,为平衡利益关系以分户名义,照顾性解决一户安置,街道居委会审核后,上报东城委,安排到惠民小区,本组认为该同志为应照顾性子女安置,已上报海营街居委会审批,统一安排到惠民小区,情况属实。5、光山县惠民小区第十二批安置户补充公告名单。6、光山县惠民小区安置通知单。7、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黄莉安置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黄莉原籍为海营街幸福村民组人,现为光山县第二初级中学老师,系非农自然户,双职工家庭。东城一期原所有的农民自然户一期已全部安置,后对一期遗留的分户进行安置中由海营街研究审核的十二户名单中并无黄莉,其余所有分户及拼户应安排在惠民小区,因此,黄莉被安排在惠民小区,安置办并未降低其安置标准。8、关于黄莉反映东城办降低安置标准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尽快合理安置的报告(东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2012年11月15日作出)。该报告载明了信访人黄莉反映的问题、信访人基本情况、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建议按法律程序追回其父亲领走的安置单)。9、光山县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10、我院(2013)新行初字第9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行终字第4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及其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莉系光山县海营街居委会幸福村居民组人,其户口虽在海营街居委会幸福村,但在该地未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原告黄莉2000年中专毕业分配就业,2003年10月至今在光山二中工作,现为光山二中在编教师。2002年7月,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进行东城开发时需对海营街居委会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安置标准包括如下两种,一是在规划的东城大市场内每户解决2间门面房的地皮;二是安置位于惠民小区的安置房一套。根据当地基层组织参照当地的做法最先申报的安置排序意见,原告黄莉可以享有上述第一种安置,但后来将应该按照此标准安置却被遗漏的3户增补上,再重新确定安置顺序后,原告黄莉丧失了前一种安置资格。2011年3月,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基层组织申报的意见,对原告黄莉给予照顾性安置,即安置了位于惠民小区的安置房一套(以下简称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的安置行为)。原告黄莉对此安置行为不服,认为其应享有位于东城大市场内的2间门面房地皮的安置,故而申请行政赔偿。2013年1月8日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黄莉的申请不予赔偿。原告黄莉于是单独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9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黄莉的起诉。原告黄莉不服此裁定,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信行终字第4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黄莉的上诉。2013年9月15日,原告黄莉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指定本院管辖。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的安置行为。原告黄莉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安置行为违法且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黄莉请求确认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的不予安置行为违法,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并要求赔偿,但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莉向我院递交申请,请求调取光山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2012年12月份对东城建设指挥部领导简某某等的询问笔录。经查,光山县检察院2012年没有对东城建设指挥部简某某等人进行过询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原告申请所调取的证据材料、(2013)新行初字第9号行政赔偿裁定书、(2013)信行终字第4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进行东城开发时,对海营街居委会的安置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原告黄莉户口虽在海营街居委会幸福村,但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进行东城开发时未拆迁征用原告黄莉的土地和房屋,故原告黄莉原则上不属于安置对象,即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黄莉的安置行为和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的不予安置行为均不存在侵犯原告黄莉的合法权益。原告黄莉提起的是确认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的不予安置行为违法并附带行政赔偿之诉,本案中首先要明确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然后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的安置行为。因此本案的审查对象即为该安置行为。因原告黄莉原则上不属于安置对象,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黄莉的安置是基于当地基层群众组织的意见对原告黄莉的照顾性安置,而不是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义务,不存在侵犯原告黄莉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黄莉应依法承担举证证实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的安置行为和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的不予安置行为违法,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但原告黄莉未能举证证实。综上所述,原告黄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庭审中,本院就行政赔偿部分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原告黄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刚审 判 员  张克财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