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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民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厦门金宝闰担保有限公司与福建篁城科技竹业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金宝闰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篁城科技竹业有限公司,洪敏雄,叶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厦民保字第308号申请人厦门金宝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88号8A室(国贸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6928178-3。法定代表人陆郑坚。委托代理人孙秀芳,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福建篁城科技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徐墩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2423513-9。法定代表人洪敏雄。被申请人洪敏雄,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申请人叶小兰,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申请人厦门金宝闰担保有限公司主张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篁城科技竹业有限公司、洪敏雄、叶小兰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篁城科技竹业有限公司、洪敏雄、叶小兰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的财产。担保人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书,自愿以公司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88号8A室房产(国贸大厦)房产,为该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以人民币300万元为限。同时,担保人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向本院出具担保书,自愿以公司资产为上述保全申请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金宝闰担保有限公司与本案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其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先行查封担保人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88号8A室(国贸大厦)房产;二、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篁城科技竹业有限公司、洪敏雄、叶小兰的财产,价值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限(财产线索详见保全申请书)。申请人厦门金宝闰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厦门金宝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周汉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赵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