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161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刘江南,益阳市衡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龙。原告郭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闹有矛盾,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小孩。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农历11月24日生育男孩郭敏琪、2006年农历9月1日生育女孩郭敏琼,2009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系男到女家。原、被告结婚之后闹有矛盾,被告于2011年7月外去后一直没有联系,期间原、被告生育的小孩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抚养婚生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并陈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之后,被告于2011年7月未与原告协商无故外去,之后亦未与原告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夫妻之间应当有同居的义务,但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可见原告离婚之念坚决,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小孩均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分居期间,所生育的小孩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已经适应了生活环境,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尊其意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龙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男孩郭敏琪、女孩郭敏琼由原告郭某抚养成年;被告王某龙有探望郭敏琪、郭敏琼的权利,原告郭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忠审 判 员 王 戬人民陪审员 彭 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胜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