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蒋月航与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月航,朱美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蒋月航,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剑德。委托代理人:吕巍巍。被告:朱美芳,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进宝。原告蒋月航为与被告朱美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德、吕巍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进宝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委托鉴定的申请,于2013年10月18日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月航起诉称:2010年8月30日6时55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东阳市**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9号路段,与原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实,责任无法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93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435.5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13252.4元,交通费44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920.1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蒋月航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户口本、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形成原因。三、金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就诊卡3份、医疗费票据4份、病假证明书4份,东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和门诊收费收据3份、诊疗证明单6份,东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并花费医疗费7932.18元,原告需误工时限140天、护理时限22天、营养时限22天。四、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损伤花费交通费44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书面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系因原告突然横穿马路造成的。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二、原告伤势较轻、行动自如,被告要求原告到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但原告自行到东阳市中医院治疗(因其丈夫是东阳市中医院医生),原告的丈夫曾承诺不需要被告赔偿。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系画水镇中在职老师,有固定工资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的依据不足。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的内容为:被鉴定人蒋月航与本次交通事故无明确治疗关系的用药及检查:环磷腺苷针(675.4元)、2011年10月2日(发票号1603554684)视频喉镜检查50元,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确实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但对事故责任,应根据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票据、门诊就诊卡、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无法确认。对金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及病假证明书、东阳市中医院诊疗证明单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花费合理医疗费7215.78(已剔除不合理医疗费725.4元)。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和治疗过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45天、需护理时限22天,对其主张的营养时限不予认定。证据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东阳到鞋塘及东阳到金华的汽车客票与治疗时间不符,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本院认为,被告对东阳到鞋塘及东阳到金华的汽车客票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部分票据不予采纳,其他票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原告花费的合理交通费数额为383元。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居民。2010年8月30日6时55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东阳市**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画宁路9号路段时,与原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一栏的内容为:经调查证实的情况:1、朱某陈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画水镇画宁路9号路段时,行人蒋月航是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横穿道路时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2、蒋月航陈述发生事故当时其本人是站在道路南侧边缘的。3、证人许某陈述发生事故当时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朱某同方向某,许某看到行人蒋月航从道路南侧往北侧横穿时与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4、证人胡某陈述发生事故当时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朱某同方向某,胡某看到行人蒋月航是从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横穿道路时与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5、证人蒋某陈述其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经过,只是看到事故发生后电动自行车倒在道路中间位置而行人坐在距离道路南侧边缘一米多一点的地方。经调查不能查实的交通事故事实:发生事故当时行人蒋月航是否横穿道路无法查实。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并在该院、金华市中医院、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或检查,花费合理医疗费7215.78元。为治疗损伤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38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的内容为:被鉴定人蒋月航与本次交通事故无明确治疗关系的用药及检查:环磷腺苷针(675.4元)、2011年10月2日(发票号1603554684)视频喉镜检查50元,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鉴定费840元,由被告预付。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行人间,根据客观事实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由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200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分别确认为7215.78元、383元、4259.7元(94.66元/天*45天)。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4718.4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359.24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美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月航损失共计7359.24元[款项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驳回原告蒋月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蒋月航承担179元,由被告朱美芳承担71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朱美芳预付),由原告蒋月航承担77元,由被告朱美芳承担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陆承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