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朱翠红与吴大元、穆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翠红,吴大元,穆光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17号原告:朱翠红,女,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号。委托代理人:张庆祜,天长市司法局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大元,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队。委托代理人:陶国平,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光林,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号。委托代理人:祝发平,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怀勇,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翠红诉被告吴大元、穆光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平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翠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庆祜、被告吴大元的委托代理人陶国平、穆光林的委托代理人祝发平及太保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翠红诉称:2013年5月15日12时许,吴大元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天长市冶山镇关塘社区金银路与天森路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穆光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穆光林及乘坐人朱翠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大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穆光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朱翠红不负事故责任。吴大元驾驶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朱翠红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太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额145645.52元由吴大元及太保滁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01951.86元、穆光林赔偿43693.66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朱翠红为证明其诉求举证,被告吴大元、穆光林、太保滁州支公司质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吴大元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穆光林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翠红不负事故责任。3、吴大元驾驶证、皖M×××××车行驶证及穆光林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吴大元合法驾驶,同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4、皖M×××××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朱翠红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197112.72元,医嘱休息3个月,定期换药、定期复查,加强锻炼。6、江苏省人民医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朱翠红用药情况。7、住宿费及交通费单据。证明住宿费及交通费支出情况。8、天长市金集派出所、金集社区居委会、金集国土资源及房产服务所共同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金集社区居住,属于城镇居民。9、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双九级伤残、双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50元。10、天长市南郊玩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记录本。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及其2012年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太保滁州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反证原告是农村户口;证据2、4、5无异议;证据3要求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证据6用药清单中包含了大量的一次性物品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一次性物品本公司不予认可,要求核减15%非医保用药;证据7住宿费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没有单据,我公司不认可;证据8证明的内容我方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完备,原告方应当提供房产证明以及在城镇收入证明;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证据10中的记账本的真实性有异议,记账本上的名字是“朱红”,而不是“朱翠红”,也反映不出来是哪一年的记账本,也没有朱翠红的签名确认,这个记录本除了朱红的工资是九千余元,其他人都是四千余元,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没有盖章,没有误工证明,也没有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被告吴大元质证认为:证据6中费用清单中有一项为“无陪护理1级”,90元/天,共30天,重复计算,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应当扣除;对证据8中出具的证明,金集镇建新街13号系空号,这个号是没有房屋的,朱翠红夫妇的住房在金集镇联合队,是农村,这份证明与其误工证明也有矛盾,原告工作的玩具厂在关塘街北边,与情理不符。其他同太保滁州支公司意见。被告穆光林同意太保滁州支公司意见。被告吴大元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情况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我们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00元现金,要求在保险赔偿中支付给我方垫付的费用;原告损失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吴大元未举证。被告穆光林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穆光林是应原告要求送原告去关塘中学,系无偿服务,请法庭在判决的时候充分予以考虑;在该交通事故中,穆光林也因事故受重伤,花去医疗费十二万余元,请求法院在判决保险公司理赔时留有一定份额。穆广林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应当给予支持。被告穆光林出示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证明穆光林在该事故中伤势较重,请求法庭在范围内预留保险份额。原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太保滁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要求核验原告的相关证件,证明是否合格。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案的另一伤者穆光林正在治疗,请法院交强险预留相应的份额。本案中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主要责任,对其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保险公司只应当承担不高于70%的责任。原告各项主张过高,部分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核减。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朱翠红提供的六组证据予以认定。基于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出示的1、2、3、4、5、6、9予以认定。证据7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8形式不完备,内容真实性难以确定,考虑到同一事故中穆广林系城镇居民,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证据10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穆光林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12时许,吴大元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天长市冶山镇关塘社区金银路与天森路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穆光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穆光林及乘坐人朱翠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大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穆光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朱翠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翠红在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197112.72元,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2013年10月16日朱翠红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两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另查明:皖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代理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吴大元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50000元现金,原告朱翠红已在总损失中予以扣减,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穆光林辩称请求在交强险预留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翠红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60元/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合理的费用为:医疗费471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营养费1170元(39天×30元/天)、护理费7740元[(39天+90天)×60元/天]、误工费7740元[(39+90)天×6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1372.8元(21024元/年×20年×36%)、鉴定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47965.52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吴大元驾驶的皖M×××××出租车在被告太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事故造成另一伤者穆光林受伤,交强险应预留60000元。对于原告朱翠红的损失,应当由太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31575.86元[(247965.52-60000)×70%],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穆光林赔偿56389.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翠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7965.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31575.86元。被告穆光林赔偿56389.66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上述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账户:93×××37;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长市支行。)二、驳回原告朱翠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4元,减半收取2642元,由原告朱翠红负担355元,被告穆光林负担48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平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秀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