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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4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孙宗余与刘家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宗余,刘家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371号原告孙宗余,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家学,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孙宗余与被告刘家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修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宗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宗余诉称,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家学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被告刘家学将其位于费县三庆香榭丽西区8号楼1单元401房屋及车库,含地板砖、太阳能、灶台等以117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孙宗余,因被告刘家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有房产贷款,双方约定该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待其还清贷款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部分房款支付给被告,并入住了该房屋,至2013年9月24日,原告将被告在银行的贷款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有胁迫或不合理的价格,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合同约定了还清贷款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已将贷款还清,双方约定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履行合同法六十条的义务。被告刘家学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宗余与被告刘家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刘家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协助原告孙宗余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家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修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