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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何某、谌某等盗窃罪,刘某、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谌某,郭某甲,聂齐元,郭某乙,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望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人谌某,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葛某,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聂齐元,绰号小叶,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0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乙,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谌某、郭某甲、聂齐元、郭某乙、���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谌某、郭某甲及辩护人葛某、聂齐元、郭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张某某(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何某、谌某、郭某甲、聂齐元、郭某乙、刘某甲和付某(另案处理)等人组成一个盗窃工地扣件的团伙。张某某负责踩点及望风,被告人郭某甲、何某、谌某、聂齐元、刘某甲、郭某乙负责具体实施盗窃。该团伙由张某某商定每趟盗窃满40个扣件,按120元一趟计算报酬,每趟超过40个的扣件由张某某所得,每趟盗窃低于40个扣件,���照3元一个计算报酬。同时张某某以每个扣件3.2元的价格与被告人刘某乙结算,并以3元每个的价格与团伙成员进行结算,中间差价由张某某所得。该团伙成员采取蚂蚁搬家的手段,穿上特制的马甲伪装成工地民工在长沙市望城区新城国际花都建筑工地、星城镇尚公馆工地、新界建设工地等地,多次盗窃建筑扣件,后统一销赃至张某某事先联系的废品店。在被告人刘某乙处销赃7000多个扣件,销赃数额共计25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伪装成工地民工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新城国际花都等工地,多次采取蚂蚁搬家的方式盗窃扣件,盗窃扣件共计4000多个,盗窃金额共计14000余元。其中2013年5月10日,分四次盗得扣件160个;5月11日分四次盗得扣件240个;5月12日,分四次盗得扣件240个;5月13日上午分两次盗得扣件122个。盗窃得手后,被告人何某将扣件均销赃至刘某乙所开的无名废品店。5月13日下午,何某再次盗窃66个扣件后路经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黄金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被告人谌某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伪装成工地民工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新城国际花都工地、星城镇罐子岭尚公馆工地,多次采取蚂蚁搬家的方式盗窃扣件。被告人谌某共盗窃扣件2000余个,盗窃金额共计7000余元。其中2013年5月11日,分四次盗得扣件160余个,5月12日,分四次盗得扣件160余个,5月13日盗得扣件47个。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谌某将扣件销赃至刘某乙所开的无名废品店。3、被告人郭某甲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伪装成民工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新城国际花都工地、勤诚达新界建筑工地,多次采取蚂蚁搬家的方式盗窃扣件。被告人郭某甲盗窃扣件共计2000余个,盗窃金额共计7000余元。其中2013年4月25日��分两次盗窃扣件80个,4月26日,盗窃扣件41个。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郭某甲将扣件销赃至刘某乙所开的无名废品店。4、被告人聂齐元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伪装成工地民工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新城国际花都工地、星城镇澳海澜庭工地,多次采取蚂蚁搬家的方式盗窃扣件。被告人聂齐元盗窃扣件共计1400个,盗窃金额共计4900元。其中2013年5月11日,在新城国际花都工地分两次盗得扣件86个;5月12日,在新城国际花都工地分三次盗得扣件130个;5月13日,在星城镇澳海澜庭工地分两次盗得扣件87个,后又窜至新城国际花都工地盗窃,聂齐元盗得扣件41个。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聂齐元将扣件销赃至刘某乙所开的无名废品店。5、被告人郭某乙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伪装成工地民工窜至望城区金山桥街道新城国际花都工地,多次采取蚂蚁搬家的方式盗窃扣件。被告人郭某乙共盗窃扣件600余个,盗窃金额共计2100余元。其中2013年5月11日分四次盗得扣件180个;5月12日分四次盗得扣件140余个;5月13日分三次盗得扣件130个。盗窃得手后,郭某乙将扣件销赃至刘某乙所开的无名废品店。6、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5月期间伪装成工地民工窜至望城区金山桥街道新城国际花都工地、星城镇罐子岭尚公馆工地,多次采取蚂蚁搬家的方式盗窃扣件。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共盗窃扣件115个,盗窃金额共计402.5元。其中2013年5月10日在新城国际花都工地盗得扣件34个;5月11日下午在新城国际花都工地盗得扣件40个;5月11日下午又窜至星城镇罐子岭尚公馆工地盗得扣件9个;5月12日下午再次窜至星城镇罐子岭尚公馆工地盗得扣件32个。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刘某甲将扣件销赃至刘某乙所开的无名废品店。经鉴定,被盗建筑扣件单个价值为3.5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何某、谌某、郭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聂齐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郭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谌某、郭某乙、刘某乙;被告人谌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聂齐元;被告人聂齐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甲。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何某、谌某、郭某甲、聂齐元、郭某乙、刘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谌某、郭某甲、聂齐元、郭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处次要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无前科,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法院���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且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搜查、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梁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何某、谌某、郭某甲、聂齐元、郭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谌某、郭某甲、聂齐元、郭某乙、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谌某、郭某甲、聂齐元、郭某乙、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聂齐元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谌某、聂齐元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处次要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无前科,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甲参与盗窃多次,犯罪时间较长,系实施犯罪行为的主犯,因此,对其从犯的认定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何某、谌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聂齐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三、被告人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四、被告人聂齐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五、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六、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七、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王军奇人民陪审员  殷 觉人民陪审员  何家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