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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滕民重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单洪亮与滕州市柏士康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洪亮,滕州市柏士康门业有限公司,滕州市大地灯具有限公司,滕州市光阳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滕民重初字第17号原告单洪亮,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佩文,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州市柏士康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士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忠,经理。被告滕州市大地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杰,经理。被告滕州市光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福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洪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洪亮与被告柏士康公司、大地公司、光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滕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被告光阳公司对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1)枣民一终字第71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1)滕商初字第368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士康公司、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柏士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被告大地公司、光阳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章、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肖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合同到期后,被告柏士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大地公司、光阳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月息1.5%计算的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光阳公司辩称,被告光阳公司是在乾昌公司签订的担保,签字时出借人栏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光阳公司认为是借乾昌公司的款,这笔款是乾昌公司以单洪亮的名义借的。在借款担保合同中,被告柏士康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原告应先请求处置抵押物,抵押物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能由担保人承担责任,原告放弃物的担保,被告在原告放弃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柏士康公司、大地公司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柏士康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同时被告柏士康公司将其所有的100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22间办公楼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大地公司、光阳公司对被告柏士康公司所借款项及利息负全额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柏士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忠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未加盖被告柏士康公司的公章,借据右上角有朱某某的签名,下方载明,扣担保费15000元,扣3个月利息22500元;付90000元现金,在工行转账372500元,同日从宋某某工行的账户上转至肖忠名下372500元,原告自认担保费是山东乾昌担保有限公司收取,朱某某是山东乾昌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3月7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债权的实现。另查明,山东乾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2009年12月15日由宋某某出资3000万元设立的独资公司,2010年11月20日,原告单洪亮出资2000万元,作为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宋某某。原告单洪亮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2月24日在青岛市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领取结婚证书。诉讼中,本院多次要求原告单洪亮出庭,说明资金来源,原告均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工商登记、婚姻登记证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是山东乾昌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山东乾昌担保有限公司是原告及其妻子宋某某二人投资设立的。原告单洪亮与被告柏士康公司的借款中,借款凭证上载明扣担保费15000元,该担保费是山东乾昌担保有限公司收取的,原告明知山东乾昌担保有限公司收取担保费,但山东乾昌担保有限公司又未在合同中盖章担保,且原告单洪亮拒不到庭,说明资金来源。从身份上看,原告为自然人,山东乾昌担保有限公司为法人,但二者的利益取向一致,山东乾昌担保有限公司收取担保费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系二者恶意串通,损害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的利益,故该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原告出借的资金,应由借款人即被告柏士康公司予以偿还。偿还数额以实际支付给被告柏士康公司的款项为准,实际支付的款项为4625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柏士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部分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柏士康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被告大地公司、光阳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光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柏士康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单洪亮借款本金462500元;二、驳回原告单洪亮要求被告滕州市柏士康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单洪亮要求被告滕州市大地灯具有限公司、滕州市光阳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滕州市柏士康门业有限公司负担9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书峰审 判 员  李洪举代理审判员  李纪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