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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二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被告人褚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8年3月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5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褚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南京市雨花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嘉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8月18日间,被告人褚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鼓楼区等地,先后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现金人民币4450元及香烟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褚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体育中心的洗车店里打工时,盗窃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500元和苏烟一条(零售价人民币480元);2、2013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褚某在南京市鼓楼区紫峰大厦**层洗车点打工时,盗窃休息区被害人石某的一单肩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3、2013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褚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海鲜馆宿舍内,盗窃被害人杨某裤子口袋内现金人民币950元。被告人褚某于2013年8月18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王某、石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刑满释放证明书,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出具的接处警记录,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