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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彭叶明与彭艮娇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叶明,彭艮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506号原告:彭叶明,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灶培,男,194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彭艮娇,女,194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君邦,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叶明诉被告彭艮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灶培,被告彭艮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墙之间的距离原本是1.6米的,该通道原本是原告进出房屋及雨污排水通道,但被告在拆除其旧建筑时私自将围墙往外筑,占有公共通道,将原本1.6米宽的道路占用1.2米,目前只剩下0.4米的距离,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进出以及雨污排水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被告的房屋相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包括通行权在内的相邻关系,但现在由于被告的违建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通行权在内的相关权利。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拆除私自扩建与原告房屋相邻的违建围墙及厨房,将围墙及厨房往后退至与原告房屋相距3.2米的位置;2、被告赔偿因被告加建围墙及小厨房生成原告房屋开裂及地基下沉的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屋没有妨碍原告房屋的排水等使用,也没有造成损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上世纪80年代末已经取得被告房屋的使用权,而原告是在1999年才在其房屋居住,在原告居住前我方已经在我方房屋居住。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公共通道的事实,被告房屋门口以前是朝南开,即在原告房屋的后面,原告建房后,被告因通行不便,将房屋门口改成朝西,如果通行有1.6米,被告则不需改变门口的朝向,因此被告没有���用公共通道。原告主张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房屋不可能造成其房屋地基下沉,墙壁开裂。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围墙是违建,这应由相关部门来认定其为违建建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民主村一队的村民。原告的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民主村一队,于1999年建造,尚未登记门牌号,原告持有《花都市农房建设规划许可证》(证号:炭步镇编号1999年036号)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文号:花国房地批字(1999)第054号)。被告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民主村一队,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建造,挂有“民主一队49号”门牌号,被告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花府集建总字第0101023号)。原、被告的房屋南北相邻,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南面,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北面,原、被告房屋的东面有一鱼塘。原告房屋的门口朝南,门前有一约4.97米宽的东西向的巷子,该巷子有一排污渠,排污渠部分是明渠部分是暗渠,排污渠通向东面鱼塘。原告房屋西面与案外人房屋相邻,两房屋之间有一条约1.06米宽的南北向的小巷,小巷中有一约0.28米宽的排水沟。被告房屋的门口朝西,房屋南面砌有围墙,该围墙与原告房屋北面屋墙大部分相距约0.54米,其中靠西边处相距约1.48米。庭审中,对被告房屋南面围墙的建造时间,原告认为被告的围墙在2004年改建,改建前与原告屋墙相距1.6米,改建后只有0.4米。被告认为其房屋围墙在其房屋建造时已建,只是后来在原址上有修葺,并没有改建、扩建。原告确认其房屋门口朝南,平常其在朝南的门口(巷子)出入,被告房屋改建不影响其通行。被告确认其涉案房屋为其持有的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记载的戊24号地号上的房屋。原告主张���告南面围墙及厨房造成其房屋开裂及地基下沉,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对其主张的房屋开裂及地基下沉的原因及造成的损失不申请鉴定评估。2013年11月15日,本院对原、被告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相互毗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包括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是一方财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财产权利的延伸,同时又是对他方财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财产权利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上述条款分别规定了“必要的便利”和“必须利��”,体现了作为权利的延伸,相邻权利人应将其权利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房屋包括其围墙是否影响原告的通行及是否对原告房屋的排水造成妨碍和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害。根据本案庭审及现场勘查查明的事实,首先,关于原告的通行问题,原告房屋南面门前有一宽约4.97米的巷子和西面有一南北向的小巷可供通行,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房屋门口朝南,平常其在朝南的门口(巷子)出入,被告房屋改建不影响其通行,可见,虽然原告房屋屋墙与被告南面围墙窄处相距只有0.54米,但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其次,关于原告房屋的排水问题,原告房屋东面为鱼塘,其门前有一排水渠通向鱼塘,房屋西面亦有一排水沟,原告房屋的排水可通过其房屋南面及西面排水通道排水,且原告围墙与被告房屋相距有0.54米,故原告主张被告房屋围墙妨碍其排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房屋及其围墙并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及其房屋的排水,故原告诉请要求拆除被告围墙及厨房并将其后退至与原告房屋相距3.2米的位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加建围墙及厨房致其房屋开裂及地基下沉造成其损失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申请鉴定评估,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房屋的围墙为违法建设,可另循途径解决。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双方,不仅是邻居,而且是同村乡亲,常言道“远亲不如近邻”、“和气生财”,双方因相邻房屋的利用,应互相理解尊重,多沟通协商,换位思考,相互为对方提供便利,通过正当的方式,妥善解决纠纷,实现相邻双方的互利共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叶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汤敏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海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