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汉卿、蒋烨等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汉卿,蒋烨,陈玲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856号原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施文澜。委托代理人闫格。委托代理人施全红,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汉卿。被告蒋烨。被告陈玲。原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王汉卿、蒋烨、陈玲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格、施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汉卿、蒋烨、陈玲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王汉卿系于2010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建立保险委托代理关系,为原告的保险营销员;被告蒋烨系于2010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保险委托代理合同》,且为被告王汉卿的第一担保人、直接主管;被告陈玲是被告王汉卿的第二担保人;被告蒋烨、陈玲对被告王汉卿担任原告的保险营销员的行为进行担保,若被告王汉卿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监管规定、行业自律规范、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及《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或其他损失的,被告蒋烨、陈玲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汉卿在作为原告营销员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及约定,不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其中:1、2011年2-3月期间,被告王汉卿作为原告的保险代理人向案外人张某某销售了一份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XXXXXXXXXXXXXXXX,保险产品为生命富贵花年金保险(分红型)和生命附加金管家A款年金保险(万能型)。后张某某以被告王汉卿在销售过程中存在销售误导为由,于2013年1月投诉至原告处,经原告调查核实后,被告王汉卿于2013年3月11日书面承认“其认可该份(客户)投诉并愿意委托生命人寿上海分公司全权处理,同时愿意承担该份保单退保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蒋烨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此项内容;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张某某就投诉达成书面协议,在保单XXXXXXXXXXXXXXXX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退还张某某保单现金价值之外,一次性补偿张某某人民币112,652元。2、2011年3-6月期间,被告王汉卿作为原告的保险代理人向案外人魏某某销售了两份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X,保险产品为生命富贵花年金保险(分红型)附加生命附加金管家A款年金保险(万能型)、生命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两款产品。后魏某某以被告王汉卿在销售过程中存在销售误导,且投保单存在不实签名问题为由,于2013年2月投诉至原告处,经原告调查核实后,被告王汉卿于2013年3月11日书面“确认其在销售上述保单的过程中确实存在客户所反映的问题,其本人愿意积极配合公司妥善处理,否则公司有权追诉其本人的相关法律及经济责任”,被告蒋烨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此项内容;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魏某某就相关两份投诉达成了书面处理协议,两份保单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X分别退还魏某某12,581.30元和34,337.70元(实际两份保单现金价值应分别为6,751.27元和23,291.39元),即原告损失16,876.34元。综上,被告王汉卿作为原告的保险代理人,其在代理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违反了保险行业法律法规,并导致原告产生损失129,528.34元。被告王汉卿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王汉卿不得违反中国保监会、原告相关制度规定等禁止性行为,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汉卿赔偿损失,但被告王汉卿在书面承认自愿承担原告相关损失后,并未实际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汉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29,528.34元,被告蒋烨、陈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汉卿、蒋烨、陈玲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委托代理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王汉卿于2010年11月14日建立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并就被告王汉卿的代理行为及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2)原告与被告王汉卿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证据2、新人告知书,证明内容同证据1;证据3、新人承诺书,证明内容同证据1;证据4、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重要事项告知书、履约承诺书,证明内容同证据1;证据5、担保书及担保人信息,证据被告王汉卿代理行为的担保人、担保责任、担保方式等;证据6、原告与被告蒋烨签订的保险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内容同证据5;证据7、客户投诉受理单,证明因为被告王汉卿销售误导等违规违法代理行为给原告造成客户张某某退单、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原告声誉等不利后果;证据8、投诉案件询问书,证明内容同证据7;证据9、承诺书,证明内容同证据7;证据10、约定,证明内容同证据7;证据11、认可材料,证明内容同证据7;证据12、投诉处理确认书;证明内容同证据7;证据13、保险单作废凭证,证明内容同证据7;证据14、客户投诉受理单,证明因为被告王汉卿销售误导等违规违法代理行为给原告造成客户魏某某退单、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原告声誉等不利后果;证据15、投诉案件询问书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息,证明内容同证据14;证据16、欠条、作废收条及相应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证明内容同证据14;证据17、说明,证明内容同证据14;证据18、认可材料,证明内容同证据14;证据19、投诉处理确认协议书2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4;证据20、保险单作废凭证2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4;证据21、保单收付及退保处理信息,证明内容同证据14;证据22、客户张某某退保支付凭证,证明内容同证据7;证据23、内部收据,证明被告王汉卿支付履约保证金300元。鉴于被告王汉卿、蒋烨、陈玲均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王汉卿与原告签订《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王汉卿在原告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以原告的名义开展保险营销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佣金)。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被告王汉卿不得对不同保险产品内容做不完全比较或做虚假或误导性说明,隐瞒免责条款、犹豫期等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曲意解释合同条款、投保规则、保全理赔等业务规则,影响客户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选择;第12项约定,被告王汉卿不得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签署需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的保险单证及相关重要文件。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被告王汉卿违反该合同约定、原告制定的《个人保险营销人员基本管理办法》及原告关于保险营销活动的制度规定的,原告有权拒绝返还佣金;如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有权从需向被告王汉卿支付的手续费(佣金)中扣取相关费用;如在扣取相关手续费(佣金)后尚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继续要求被告王汉卿赔偿。同日,被告王汉卿签署《履约承诺书》,同意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300元,并承诺若因其发生故意误导或欺骗客户、代客户签字等违规行为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其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原告有权冻结扣除其佣金、管理津贴、履约保证金及其他在原告处获得收入的权利。同日,被告蒋烨、陈玲作为被告王汉卿的保证人签署《担保书》,担保范围为被告王汉卿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规范、原告规章制度及保险代理合同约定,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或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王汉卿越权代理、违反公司业务操作规定、欺骗保户、挪用或侵占保险费、毁损财物、不当使用或遗失公司单证(包括投保单、人身险保险费发票等)造成原告的财产、声誉损害,或者在代理关系终止后,继续进行无权代理行为而造成原告的经济、声誉损害;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三年,自原告发现被告王汉卿有上述过错或违约行为之日起算。2013年1月11日,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投诉,认为被告王汉卿在向其推销保单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保险产品过程中,存在销售误导行为,因此要求原告按照被告王汉卿在推销时的承诺返还投保本息。经原告核实后,被告王汉卿于2013年3月11日签署书面承诺:“本人认可该份投诉并愿意委托原告全权处理,同时愿意承担该份保单退保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蒋烨作为保证人亦在该份书面承诺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投诉处理确认书》,约定张某某持有的该份保单按现金价值退保,同时原告一次性补偿张某某112,652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依约向张某某退还了XXXXXXXXXXXXXXXX保单的现金价值157,349.03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又依约向张某某支付了补偿金112,652元。2013年2月28日,案外人魏某某向原告投诉,认为被告王汉卿在向其推销保单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X的两份保险产品过程中,存在销售误导及代签名行为,因此要求原告退还其缴纳的全部保费。经原告核实后,被告王汉卿于2013年3月11日签署书面承诺:“本人确认在销售上述保单的过程中确实存在客户所反映的问题(客户朱琪投诉的代签名除外),本人愿意积极配合公司妥善处理,否则公司有权追诉本人的相关法律及经济责任。”被告蒋烨作为保证人亦在该份书面承诺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魏某某签订两份《投诉处理确认协议书》,约定解除魏某某持有的上述两份保单,并向魏某某分别支付退保金12,581.30元和34,337.70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依约向魏某某支付了XXXXXXXXXXXXXXXX保单的退保金12,581.30元及XXXXXXXXXXXXXXXX保单的退保金34,337.70元。扣除原告分别应退还的现金价值6,751.27元和23,291.39元后,原告就上述两份保单的实际补偿差额分别为5,830.03元和11,046.31元,合计16,876.34元。另查明,被告王汉卿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元。后原告就涉案三份保单分别向被告王汉卿支付了相应的佣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汉卿签订的《保险委托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王汉卿不得对保险产品的内容做虚假或误导性说明,不得唆使他人代替签署需由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的保险单证。而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王汉卿在向投保人张某某销售保险产品时存在销售误导行为,在向投保人魏某某销售保险产品时即有销售误导又有代签名行为,且被告王汉卿亦签署书面承诺承认了上述过错,故本院确认被告王汉卿在实施保险代理行为时存在过错,根据《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王汉卿应予赔偿。对于原告实际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在涉案保单有效的前提下,投保人提前退保获得的是现金价值,现原告基于保单无效而实际向投保人支付补偿金。照此,第一,对于原告在投保人张某某保单退保中遭受的损失,原告已退还现金价值157,349.03元,现其主张现金价值之外另行支付的补偿金112,65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损失的承担,因被告王汉卿承诺愿意承担该份保单退保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故本院确认被告王汉卿就投保人张某某保单退保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12,652元。第二,对于原告在投保人魏某某的两份保单退保中遭受的损失,原告共退还保费46,919元,应退现金价值共30,042.66元,现其主张实退保费与现金价值之间的差额共16,876.3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损失的承担,虽然被告王汉卿存在过错,但原告在通过代理人销售保险产品的过程中存在监管不力,亦应对涉案保单无效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王汉卿就投保人魏某某的保单退保应负主要责任,其应向原告赔偿实际损失的70%即11,813.44元;原告则应就其监管不力承担次要责任,其主张损失的30%即5,062.90元应自行承担。第三,综合上述三份保单中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王汉卿已交保证金300元,被告王汉卿合计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24,165.44元。被告蒋烨、陈玲签署的《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蒋烨、陈玲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王汉卿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汉卿、蒋烨、陈玲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损失124,165.44元;二、被告蒋烨、陈玲对被告王汉卿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烨、陈玲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汉卿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计1,44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3.50元,被告王汉卿、蒋烨、陈玲共同负担1,391.50元,三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晓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