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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田扬华与黄远巧、戴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扬华,黄远巧,戴宗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00359号原告:田扬华。被告:黄远巧。委托代理人:戴兰。被告:戴宗银。原告田扬华与被告黄远巧、戴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昭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扬华、被告黄远巧的委托代理人戴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宗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扬华诉称:其与黄远巧是多年的老朋友。2011年,黄远巧在斑竹园街道经营家庭旅馆期间因周转资金出现困难,便向田扬华借款,田扬华在自己经济并不宽裕的情况下东凑西借了94000元,于2011年8月27日借给了黄远巧,约定5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田扬华多次向黄远巧讨要借款,但黄远巧至今未还。黄远巧借款是为了经营家庭旅馆,且发生在其与戴宗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田扬华起诉来院,要求黄远巧与戴宗银共同偿还借款94000元,并从2012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田扬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黄远巧于2011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证明黄远巧向其借了94000元,约定5个月还清。黄远巧对欠条无异议。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黄远巧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戴宗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田扬华与黄远巧相识多年,黄远巧与戴宗银系夫妻关系。黄远巧在经营家庭旅馆期间,曾多次向田扬华借款,截至2011年8月27日,黄远巧共欠田扬华94000元,黄远巧出具借条,承诺到2012年1月2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田扬华多次催要,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田扬华要求黄远巧偿还借款,有黄远巧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欠条上未约定,但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以支持。黄远巧承诺于2012年1月27日还清借款,但到期后并未偿还,经田扬华催要后,仍未偿还,因此利息应从2012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戴宗银与黄远巧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为经营家庭旅馆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戴宗银对本案中的借款及利息应与黄远巧共同偿还。戴宗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远巧、戴宗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扬华借款94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黄远巧、戴宗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昭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盖万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