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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黄伙铭与蔡镇波、蔡利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伙铭,蔡镇波,蔡利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591号原告:黄伙铭,男,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肯真,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镇波,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蔡利泉,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镇波,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加嘉、黄楚莹,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伙铭诉被告蔡镇波、蔡利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伙铭的委托代理人郑肯真、被告蔡镇波及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加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伙铭诉称:2013年3月23日8时57分,黄伙铭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朱淑群和黄扬添沿增城市温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榕树吓村路段在右侧车道左转弯过程时,遇蔡镇波驾驶粤A×××××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同方向左侧车道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伙铭、朱淑群、黄扬添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伙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镇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淑群和黄扬添无责任。粤A×××××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蔡利泉是登记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与被告蔡镇波、蔡利泉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41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支付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营养费由法院酌定认定。被告蔡镇波辩称: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127.8元,其他与平安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蔡利泉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平安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8时57分,黄伙铭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朱淑群和黄扬添沿增城市温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榕树吓村路段在右侧车道左转弯过程时,遇蔡镇波驾驶粤A×××××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同方向左侧车道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伙铭、朱淑群、黄扬添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伙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镇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淑群和黄扬添无责任。原告黄伙铭受伤后,于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10日在增城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9天,医院诊断: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光片,全休三月、不适随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850.3元,其中被告蔡镇波垫付了127.8元。另查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蔡利泉是粤A×××××号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伙铭、朱淑群、黄扬添三人受伤,三人为亲属关系,原告表示本案交强险的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均分配给朱淑群。诉讼中,原告称其仍是修路工人,要求按照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1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验和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伙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镇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淑群和黄扬添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黄伙铭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蔡镇波应承担30%的责任。因粤A×××××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受伤,原告表示将交强险的赔偿份额全部分配给朱淑群,故在本案中被告平安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而是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蔡镇波按过错比例承担30%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850.3元,有当事人提供的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住院的19天共计9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9天,其请求护理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参照本市一般护工收入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0元/天×19天=1520元。4、误工费,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其主张是修路工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医嘱证明需增加营养,故对于原告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6、交通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在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等方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请求交通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2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虽然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但从目前来看伤情并不严重,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会对其以后的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220.3元,由于原告同意将交强险赔偿份额全部分配给朱淑群,故该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蔡镇波承担30%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66.09元(7220.3×30%)。因被告蔡镇波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7.8元,本院在此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平安公司仍应赔偿原告2038.29元。对于被告蔡镇波垫付的127.8元,其可根据有关规定向被告平安公司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蔡镇波、蔡利泉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伙铭损失2038.29元;二、驳回原告黄伙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黄伙铭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春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150009,0)”道路交通安全法和HYPERLINK”javascript:SLC(125300,0)”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