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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应庭芝与杨瑶君、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庭芝,杨瑶君,李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588号原告:应庭芝。被告:杨瑶君。被告:李建军。原告应庭芝与被告杨瑶君、李建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庭芝、被告杨瑶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原告应庭芝起诉称:被告杨瑶君与被告李建军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9日,被告杨瑶君、李建军以其所办公司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每月付清。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瑶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条也是我亲自出具的,借款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但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4月,所以利息应从2013年5月开始计算。现无力归还借款,等公司拍卖后归还。针对被告杨瑶君的答辩,原告应庭芝补充陈述:被告确实支付了前面几期的利息,可以按被告所述从2013年5月份开始计收利息。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应庭芝、被告杨瑶君、李建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瑶君、李建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被告杨瑶君、李建军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李建军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李建军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杨瑶君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9日,被告杨瑶君、李建军以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应庭芝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应庭芝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元),利息按1.2计算,每月付清。借款人:杨瑶君、李建军。”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9日,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应庭芝经催讨无果,遂于2013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瑶君、李建军共同向原告应庭芝借款人民币8万元,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9日,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借条约定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瑶君、李建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应庭芝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2元,依法减半收取1081元,由被告杨瑶君、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6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章赛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