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调民一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惠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峰,张立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调民一初字第1062号原告惠峰,男,1982年7月1日生,汉族,住址调兵山市振兴路***楼**号。被告张立宇,男,198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址调兵山市两千平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惠峰与被告张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峰与被告张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峰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10日之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给付。要求被告张立宇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立宇辩称,欠钱事实属实,同意偿还。现在没有钱,不能一次性还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立宇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惠峰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2012年11月10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0日,原告惠峰借给被告张立宇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0日前还清。该借款至今被告未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宇给付原告惠峰人民币20000.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300.00元,由被告张立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子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3年12月日被告:2013年12月日送达人:刘宝昌林子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